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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二八四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二八四號

原告
金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穰二
被告
惟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政宜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二八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捌佰叁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惟將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惟將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份起至同年七月份止,陸續委託原告金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上公司」)染整布料數批,其染整工繳分別為八十九年五月份新臺幣(下同)三萬三千八百八十八元、同年六月份一萬七千四百六十元及同年七月分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一元,合計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屢向被告催討均不置理,嗣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接獲被告寄來之存證信函略謂原告代為染整之布料有顏色不符、勾紗之情形,已經金上公司之廠長林萬盛同意不收染整工繳云云,以拒絕付款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各一紙、出貨明細單十二紙、訂購單四紙等影本可稽,足證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⑴被告送交原告染整之胚布固無勾紗,然原告染整後之成品,亦無勾紗或顏色不符之情形,若有,被告何以未依業界習慣及出貨明細單據所載於一星期內提出,以便原告修復,卻逕予接受,並將之全數外銷出口,況其並未留下任何瑕疵之布匹資為證明,竟以捏造之方式賴帳,顯欲詐取工繳,爰訴請被告給付八萬五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金上公司之染整工廠當時並無廠長職位之設置,縱或有之,其職務僅限於生產技術及指揮管理,無權同意不收染整工繳,而被告所提出之書據為未載明委染日期、布匹顏色之估價單(以下簡稱為「系爭估價單」),並非退貨單,且該單據內載明「素面布」乃未染整過之布匹,所記之布匹數量亦與其委託原告染整之數量不符,可見該單據係被告以前所交予原告估價之記錄文件,於事後填上「不良品退回」等字樣加以變造、冒充為退貨單來證明所辯之瑕疵事實,⑶被告所提出之折讓證明單乃其自行片面開立,迄今原告仍未用以沖銷銷項稅額,自不具任何證明效力云云,⑷被告未能證明所稱之瑕疵狀況、種類及顏色之差異,倘若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退回瑕疵布匹,原告自可於退回後二、三日內重修,則被告不請求原告修補,任令布匹損失,自屬完全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可免負賠償責任云云,另提出訂單、留底各三紙、出貨明細單十二紙等影本為證。被告辯稱:⑴原告所染整之布匹係送到被告之代工廠去準備裁剪,並非直接送到被告公司內,經被告查知布匹有瑕疵後,即通知、退還原告,由金上公司之廠長林萬盛簽收,何能再以之出口,且林萬盛簽收時已同意不收染整工繳,以換取被告不向索賠原料款,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⑵被告未向對原告解除契約,但就染整瑕疵之布料所損失之紗布價值及定型費得請求原告賠償後與應付之工繳抵銷等語,並提出送貨單、送貨明細表、掛號函件回執各一紙、訂單、估價單、出貨明細單各二紙、應付帳款明細表三紙等影本為證,另請求訊問證人顏瑞模及林焙卿。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估價單係被告以前所交予估價之單據嗣後加註「不良品退貨」字樣加以變造云云,為被告否認;而原告以染整為業,從事成衣加工之被告殊不可能送交素布面予原告估價或向其推銷;況原告所提出惟將公司訂單及出貨明細單上,並未特別加註「提花布」,卻有同於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之「素面布」、「N/T+OP」等字樣,若前開估價單內所載之素面布非由原告染整,金上公司之林萬盛焉會加以簽收;至於前開單據表頭為「估價單」,僅係援用現成之印刷格式,其內未併記明訂購之批號,均與其內容是否真實無涉,自無從執以上各節推論被告所辯不實或指摘前開估價單係經變造;參以系爭估價單所記之一百四十二點一公斤退回布匹,係原告受託為被告染整之編號0222批訂單所載之布料直接送交顏瑞模之工廠後,發現已染整過之部分素面布有陰陽色及嚴重鉤紗,無法裁剪,乃秤重後通知惟將公司之司機林培卿前來載往金上公司予林萬盛簽名點收,其間林培卿於謄寫估價單時少寫T/R字樣,另就金上公司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出貨單備註欄註載「重修」係表示染色有問題等情,業據顏瑞模、林培卿就其經手系爭估價單所載之瑕疵發現及退貨經過,暨惟將公司會計塗景雲就出貨單之註記情形分別到庭證稱無訛,金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穰二當庭亦不否認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出貨單備註欄所載「重修」字樣係表示布料必需重染,足證原告受託染整之布料確有顏色不符及鉤紗等瑕疵經退貨如前揭估價單所載之情形,被告就此所辯尚堪採信。

㈡被告所交付染整前之胚布均無鉤紗之情形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筆錄);而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退回之布匹,既有如前所述之顏色不符及鉤紗情形,且此一瑕疵於交付時即已存在,自係原告染整過程中所造成,因原告迄未證明有何不得已之情事,即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至於被告有無即時送回予原告修補,係如後述能否行使承攬瑕疵請求權之問題,原告援以主張自己不可歸責,進而謂其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責,容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染整之布匹如有瑕疵,業界有一星期內需提出、否則不得主張之習慣,暨被告已將布料全數出口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以被告提供之胚布染整以收取工繳,性質上屬於「承攬」,本無民法債篇買賣一節中關於不即時檢查買賣標的物、視同承認,即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何況定作人受領工作後是否即時將其瑕疵通知承攬人,乃能否行使承攬瑕疵請求權之問題,此與染整之系爭布匹於交付時有無瑕疵存在,係屬互不相涉之二事;且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般瑕疵發現期間為一年,依同法第五百零一條規定,僅得以契約加長,不得減短,是染整業界縱有原告所主張之慣例,金上公司併予出貨明細單下註記品質異常應於一星期內通知云云,均因抵觸前述強制規定而無效;微論原告染整之布料依顏瑞模及林培卿所證係逕交成衣加工廠裁剪,非直接送予被告點收,故被告將八十九年五至七月委染之瑕疵布料,於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年瑕疵發現期間內,即同年十月十七日退回,兼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之存證信函重申拒絕付款之旨,如原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所承,伊既均未加以重染,被告因原告拒絕修補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請求減少瑕疵布匹之工繳或就該可歸責於原告之瑕疵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請求損害賠償。

㈣觀諸系爭之估價單僅由林萬盛簽收,並無不收工繳之文句,被告辯稱林萬盛同意不收工繳云云,復為原告否認,且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資料,所辯即不值採。又依塗景雲之證述及被告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八十九年五月份應付帳款明細表上載,系爭一百四十二點一公斤之退回布料,每公斤之紗款及定型費分別為一百六十五點九元及十六元,則被告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工作瑕疵造成之損害額為二萬五千八百四十八元((165.9+16)×142.1=25,847.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與應付予原告之染整工繳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之工繳為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行使工作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之部分承攬報酬相抵銷後,尚應支付之工繳數額為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五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就前述被告敗訴部分,按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其敗訴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建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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