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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七八О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七八О號

原告
甲○○即新倫工業社
被告
和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美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七八○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四日下午三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經理人王彥文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前來委託原告承攬加工貨物,並要求將加工完成之貨物轉運送至第三人偉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於加工完成後嗣向被告開立發票請款時,其延宕多時,經催討後,王彥文僅給付部分金額,尚有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三百零三元之款項未付,而原告屢經催討,被告經理人王彥文竟避不見面,原告便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詎被告竟以該承攬加工貨物之行為乃王彥文之個人行為,拒不清償。查被告經理人王彥文係被告公司之經理及股東,其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依法被告並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今原告在毫不知情下,依王彥文所出示之名片文件,信其代表被告公司所為之行為,而為其承攬加工貨物,亦應其要求運送予第三人,業已完成被告所託之事項,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云云,並據其提出名片一紙及發票二張為證。被告則以:其之前委託原告承攬加工之報酬,均已付清並未欠款,且原告於九十年度之費用已向被告請款達八十幾萬元,若被告於八十九年之費用果未付清,原告何以未於請領九十年度款項時併為請求等語,並提出給付支票明細一紙為證。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公司之五金零件加工,被告於八十九年尚積欠原告七萬六千三百零三元之款項未付等情,雖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發票二紙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承攬加工之情事未加爭執,惟否認欠款,並提出九十年度給付支票明細一紙附卷可佐。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度給付支票明細所示,其共向被告請領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元款項乙事並不爭執,是以被告已付清原告九十年度之承攬費用之情事,堪信為真實,則在原告持續承攬被告公司貨物加工之情形下,果如原告所言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尚有七萬六千三百零三元之款項未付,何以在向被告請領九十年度之承攬費用時未予一併請求?足見原告所言實與常情不符,復有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王彥文亦到場證稱並未積欠原告八十九年之費用等語,則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尚欠有承攬費用未付云云,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餘欠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陳明宗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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