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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七八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陳明宗陳明宗
  •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美

  • 原告
    甲○○即新倫工業社
  • 被告
    和俊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七八О號 原   告 甲○○即新倫工業社 被   告 和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淑美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七八○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四日下午三時О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明宗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其經理人王彥文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前來委託原告承攬 加工貨物,並要求將加工完成之貨物轉運送至第三人偉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 告於加工完成後嗣向被告開立發票請款時,其延宕多時,經催討後,王彥文僅給 付部分金額,尚有新台幣(下同)七萬六千三百零三元之款項未付,而原告屢經 催討,被告經理人王彥文竟避不見面,原告便向被告請求給付餘款,詎被告竟以 該承攬加工貨物之行為乃王彥文之個人行為,拒不清償。查被告經理人王彥文係 被告公司之經理及股東,其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依法被告並不得對抗 善意之第三人,今原告在毫不知情下,依王彥文所出示之名片文件,信其代表被 告公司所為之行為,而為其承攬加工貨物,亦應其要求運送予第三人,業已完成 被告所託之事項,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云云,並據其提出名片一紙 及發票二張為證。被告則以:其之前委託原告承攬加工之報酬,均已付清並未欠 款,且原告於九十年度之費用已向被告請款達八十幾萬元,若被告於八十九年之 費用果未付清,原告何以未於請領九十年度款項時併為請求等語,並提出給付支 票明細一紙為證。 二、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公司之五金零件加工,被告於八十九年尚積欠原告七萬六千 三百零三元之款項未付等情,雖據其提出八十九年十一、十二月份之發票二紙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承攬加工之情事未加爭執,惟否認欠款,並提出九十年度給 付支票明細一紙附卷可佐。經查,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九十年度給付支票明細所 示,其共向被告請領八十四萬二千九百九十元款項乙事並不爭執,是以被告已付 清原告九十年度之承攬費用之情事,堪信為真實,則在原告持續承攬被告公司貨 物加工之情形下,果如原告所言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尚有七萬六千三百零三元之款 項未付,何以在向被告請領九十年度之承攬費用時未予一併請求?足見原告所言 實與常情不符,復有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王彥文亦到場證稱並未積欠原告八十九 年之費用等語,則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尚欠有承攬費用未付云云,應非真實,不足 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所餘欠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 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 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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