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八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 法定代理人李明賢、林金和
- 原告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八三五號 原 告 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賢 訴訟代理人 楊建宗 被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訴訟代理人 傅傳玉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小字第八三五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周建興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麗冠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於同年八 月二十日以掛號郵件將所核發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乙張(以下簡稱 為「系爭信用卡」),寄至王麗冠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三號十四樓住處, 該信件業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由負責管理王麗冠住處所屬「金雞報喜大廈 」之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東陽公司」)所僱用之管理員即 被告乙○○蓋章簽收,並登錄於郵件登記簿上,詎該內含系爭信用卡之掛號信於 當天晚上即由不詳姓名之第三人向乙○○領取,旋於當天晚上七點十五分被持至 衣蝶生活流館,另於當晚七點五十一分持至大亞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盜刷新 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四百元及一萬二千六百元,嗣王麗冠於當晚八點四十五分 來電通知原告稱伊之信用卡被盜領,申辦掛失後,並於當晚十點向警局報案,其 後原告與被告聯絡,試圖解決此事,均未獲正面回應,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訴請 被告連帶賠償二萬七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條款、掛號交寄執據、國內掛號郵件查單、持卡人帳單 查詢、郵件登記簿、聲明書各一紙、簽帳單二紙等影本為證,並經王麗冠到庭結 證無訛,被告就上開情節不爭執,並陳稱系爭掛號信件乃當班之管理員乙○○簽 收後,未查證身份即交予王麗冠及其家屬以外之某男子領走(見本院九十一年五 月三十日筆錄),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原告另主張:⑴系爭二萬七千元之簽帳款經原告事後調閱簽帳單及向特約商店查 詢結果,持卡消費者確非王麗冠本人,而被告東陽公司及其僱用人乙○○受聘擔 任金雞報喜大廈之保全管理業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第十一款 規定,與社區住戶間具有僱傭或委任關係,詎乙○○竟怠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疏未查證來人之身份即將信件任意交予王麗冠以外之人簽領,致被冒刷,使 原告為此受有墊付二萬七千元消費款之損失,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規定,自應就其業務上之重大過失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之損害,⑵依現今信用卡申領實務,發卡銀行得與信用卡申請人約定以掛號信件 寄送至申請人指定地址,原告基此信賴原則,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掛號郵件寄 送系爭信用卡,該掛號信件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由被告乙○○蓋章簽收,依郵政 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原告即已履行交付該信用卡及應盡之相當注意義務, 而系爭信用卡送達途中及交付後之風險非原告所能控管,若無被告乙○○之過失 行為,即無第三人之冒刷及原告之墊款損失發生,且於當今普遍信用卡之年代, 一般人依其智識及經驗均知信用卡遺失後通常發生被冒用之危險,是原告所受墊 款損失,顯與被告乙○○交付系爭信用卡予第三人之過失職務行為間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云云,並提出剪報影本一紙及信用卡調閱帳單處理表二紙為證。被告則以 :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刷卡及特約商店向銀行請款時,均應核對持卡人之身份及 帳單上之簽名是否與本人相符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需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致他人受有損害,且其侵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而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所謂之共同侵權行為,雖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與有 犯意聯絡為必要,但各過失之侵害行為間,仍需為損害之共同發生原因,始能令 其就全部結果連帶負責(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內約定由原告發給申請人信用卡後,就持卡人至特 約商店記帳之消費先由其墊款,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繳清全額或最低限額,就 其未還清或逾期給付之部分,需按約定利率支付循環利息或加計違約金,核其內 容應屬委任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八號判 決參照),則發卡銀行寄給申請人之信用卡,乃為履行其應交付供以辨識持卡人 同一性及委任指示之憑證,未經開卡程序既不能簽帳消費,墊款返還請求權亦應 待真正持卡人依約為有效之委任指示、經發卡銀行墊款後始能發生,並非持卡人 一但接獲或視同受領信用卡時即應就將來之一切消費負責,是系爭信用卡即非有 面額或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遺失或冒領該信用卡所造成之損害,自不 能逕與嗣後不特定之簽帳消費額同視。又系爭信用卡送達王麗冠住處之金雞報喜 大廈後至被冒領持以簽帳間,需經領信、開卡、冒簽於信用卡背面及盜刷等四個 階段;而乙○○疏於保管,僅就第三人領信之行為予以助力,應為「失卡」之共 同原因外,其就後續不確定發生之開卡、冒簽及盜刷三階段之行為,既未參與或 加功,且如原告所述,系爭掛號信封上並未註明其內容物,紙袋內面復印有亂碼 防止透視,乙○○收到該卡時,當無從預見信件之內容及系爭信用卡必遭人冒用 盜刷,則其失卡行為與嗣後非在同一時、地密集發生之第三人盜刷消費間,即不 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被告東陽公司之受僱人乙○○就系爭信用卡之保管雖有疏失,然其僅 對失卡部分應負責賠償,就嗣後之盜刷消費行為,不論由該卡片之性質或因果序 列觀之,均不構成侵權行為,則被告東陽公司及乙○○對原告所受墊付盜刷金額 之損害,自亦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賠償二萬七千元之墊款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周建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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