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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О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張正亞張正亞
  •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蕭春幼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聯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О二一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訴訟代理人 楊坤興 被   告 聯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幼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О二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張正亞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期,以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為 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爭辯原告之主張,自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 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法 官 張正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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