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三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三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水泥製品廠
- 法定代理人
- 吳錦昌
- 訴訟代理人
- 吳國勳
- 被告
- 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吉
- 被告
- 坤龍工程行即陸坤龍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三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二十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坤龍工程行即陸坤龍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件為證。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五十一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坤龍工程行即陸坤龍則僅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背書是我簽的沒錯,因為公司倒了,沒錢還云云,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均自提示日九十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所請自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十月一日之利息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票 號│付 款 人│提 示 日│ ├──┼────┼───────┼─────┼──────┼──────┤ │一 │90.09.30│ 240,200元 │ CF0000000│慶豐商業銀行│ 90.10.02 │ │ │ │ │ │中和分行 │ │ ├──┼────┼───────┼─────┼──────┼──────┤ │二 │90.09.30│ 153,000元 │ CF0000000│慶豐商業銀行│ 90.10.02 │ │ │ │ │ │中和分行 │ │ ├──┼────┼───────┼─────┼──────┼──────┤ │三 │90.09.30│ 116,800元 │ CF0000000│慶豐商業銀行│ 90.10.02 │ │ │ │ │ │中和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