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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一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陳文鈺
被告
鍵潤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南皓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華帝有限公司前持經其背書之由被告鍵潤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PC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埔墘支庫為付款人之支票,來向原告貼現,經原告借給款項後,前開支票屆期由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具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所簽發之前開支票經提示後既遭退票,原告依前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建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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