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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О八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О八四號

原告
紅寶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聯華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四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分別委託原告製作文書、手冊書籍等七筆。共價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原告均已製作完成送交被告收受,經原告向被告請款,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給付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尚欠十一萬五千七百元,經多次催請被告付款,均藉詞拖延遲不付款。

⑵、查本件承製被告委託之貨,均於事前分別以口頭議價之方式約定價格,其中聯勤北印心輔手冊一書製作,約定每一台0.4元,內文四台、封面一台共計五台(0.4×5台=2元)即一本單價為2元(每台0.4元的原因是內文為銅版紙類,因裝訂有分銅版紙及模造紙二種所以製作價額有差)。且因被告要求一天內製作完成,又在被告委託印製內文的印刷廠無法如期印製完成而延後時間交貨之際,迫使原告答應被告一天內製作完成之承諾,原告只得委託朋友協聲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協聲公司)幫忙製作才能如期完成。而原告與協聲公司係屬裝訂廠同業,又是朋友,才以一台以0.26元之低價(同行價),五台合計一點三元,三萬本合計為新台幣三萬九千元,惟被告卻只付了三萬七仟五佰元遠比協聲公司的價錢更低。

⑶、第三筆聯勤北印筆記本為精裝本製作前同樣以口頭議價,一本單價為32.5元但製作完成後原告發現被告所提供的精裝本封面有誤並馬上通知被告,而被告答覆封面確實有誤並請客戶聯勤北印廠重新製作封面,但原告從被告口中得知聯勤北印廠因封面製作錯誤如呈報上去需要時間及長官的訓罵,因急著要交貨所以未呈報而自行偷偷印製,同時被告打電話給原告在第二次製作費用上幫忙吸收一點,原告答應被告第二次製作費一本多收6.5元合計一本單價為39元,原告是基於以後生意長久所以幫忙被告,但想不到卻被被告惡意扣款,原本一本單價為三十九元,竟惡意扣款十六元,只付一本二十三元,整整差了十六元。(※在製作精裝本前,要把被告所提供的封面表上一張與封面同大小的厚紙,其裱工及材料本錢為九元二次但其工作需委外專業裱工人員處理,而後再把內文黏上封面後在押溝完成,其中還有許多加工的地方,黏內文上封面需十四元二次的製作費。)被告在筆記本的製作上做了二次封面及二次黏工卻都沒有付款,卻說北印廠未付該款,要原告自行去北印廠催討。

⑷、被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月刊,原告並沒有製作被告的台北縣政府工務月刊且尺寸不同,模造紙非銅版紙,亦難證明本件加工之價格。

⑸、被告提出前製作的請款單所載,被告在每筆金額都有扣款,只是總金額不高所以以前的老闆沒有追討。但原告有健全的制度下是不容許的,在此鄭重的聲明本公司絕對沒有高於同業價格,被告絕對是惡意扣款,且一次扣款高達拾多萬元,原告公司僅賺取合理利潤,無法讓被告扣除如此高額之款。

⑹、被告於十一月及十二月書籍全部製作完成交貨後,原告寄出請款單後,所收到被告寄來之支票,才知道被告根本就是惡意扣款拒付。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張、郵局存證信函、請款明細表、被告公司代工價目表、協聲公司代工傳真、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各一張、印刷傳票影本六張為證。

二、被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及前曾到庭辯稱:

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分別委託原告製作文書、手冊書籍等七筆之事實未加爭執,惟辯稱:委託原告製作時,並無書面約定,僅按以前的單價付款,即每台 (八張十六頁)零點二五元,自動進位,封面算一台,詎料原告於交貨後,請求貨款時,竟高出口頭約定價格達原告來價格六成之多,且較同業製作價格為高,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超過原來約定之價格部份的價款。

⑵、被告前於九十年四月間,曾委託原告承製台北縣政府工務月刊四千五百本 (共計八台),請款金額為九千元,換算裝訂工資為每台零點二五元 (9000元除以4500本除以8台=025元)。被告業已依此單價付清價款,原告再請求超過之價款,為無理由云云。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月刊及請款單一份為證。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至十二月分別委託原告製作文書、手冊書籍等七筆,被告委託原告承製時,均分別以口頭議價之方式約定價格,七筆共價三十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原告送交被告收受,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僅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給付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尚欠十一萬五千七百元之事實,有統一發票影本二在卷可稽,堪予認定,雖被告主張委託原告製作時,並無書面約定價格,應按以前的單價為基準,即每台 (八張十六頁),零點二五元,自動進位,封面算一台,被告計算結果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高出以前單價六成之多,且較同業製作價格為高,被告所給付十八萬八千五百五十九元為原約定之價格,已全部清償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請款單內容,原告已否認為原告所承製,請款單上又無原告之簽章或統一發票佐證,且無每台單價之記載,實難證明被告所主張之原定價格為零點二五元,至於另一份九十一年三月份帳單,為明輝裝訂有限公司之帳單,並無材質之記載,是否與本件裝訂情形相同,且所載每台單價為1.2,亦難證明被告主張之單價,再參酌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請款時所附二張統一發票,己明確記明價款,被告至起訴之前均無異議等情,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約定價款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擔供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 明 宗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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