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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О八九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О八九號

原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獻堂
訴訟代理人
洪英森
被告
重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亭諭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二日上午十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許 崇 興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以萬泰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六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坦承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惟辯稱:該支票係借給光威系統廚櫃有限公司使用,到期日時該公司未匯款來,所以未能兌現云云,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十三條前段定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自不得以前手未匯款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原告,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   官 陳 明 宗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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