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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二八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正亞張正亞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二八號

原告
邰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尊卿
訴訟代理人
王志青
被告
潤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蓮
被告
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蓮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一二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潤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潤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潤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勝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潤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九日,向原告購買冷凍車廂及冷凍機組各十台,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底交貨,被告尚欠貨款二十萬元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二張、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被告潤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抗辯:原告送交之貨品有瑕疵始未給付餘款云云,並提出照片五張為證。經查: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收受本件貨品迄今,已逾合約所訂之保固期間,而依一般商場交易行情,如被告認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有瑕疵,應即將貨物退還原告或請求減價,豈可使用已逾二年,臨訟以貨物有瑕疵為由拒不給付本件貨款,自有違商情,被告抗辯並不足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潤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乙、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同年六月九日,向原告購買冷凍車廂及冷凍機組各十台,約定價款一百七十九萬八千元,原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底交貨,被告尚欠貨款二十萬元未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合約書二張、存證信函一件為證。惟被告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抗辯:本件與原告訂立買賣合約者,係被告潤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語,經查:原告所提本件合約書兩張,其上載明買方為潤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非被告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該合約書二張在卷可憑,被告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既非本件買賣之買受人,原告依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甲○○○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本件貨款,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法院書記官 陳君鑾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正亞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法 官 張正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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