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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七九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
    周建興
  • 法定代理人
    潘林綉蓮、黃德義

  • 原告
    凱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德穎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七九九號 原   告 凱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林綉蓮 被   告 德穎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義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涂念懷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潘林綉蓮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 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卷查被告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宣示判決後提起上訴,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 日撤回上訴,固使本件回復至一審判決後、上訴前之狀態;然原以潘昶為法定代 理人起訴之原告凱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審訴訟中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 且其董事長於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年四月十日即改選為潘林綉蓮,有該公司登 記卷附之董事會決議可稽,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在原 告之新任董事長代表其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本院乃發函通知兩造,惟迄今 仍未接獲任何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訴訟久懸不決,自有依職權命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潘林綉蓮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建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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