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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七九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周建興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七九九號

原告
凱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林綉蓮
被告
德穎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義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涂念懷律師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潘林綉蓮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卷查被告於本院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宣示判決後提起上訴,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撤回上訴,固使本件回復至一審判決後、上訴前之狀態;然原以潘昶為法定代理人起訴之原告凱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審訴訟中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其董事長於一審辯論終結前之九十年四月十日即改選為潘林綉蓮,有該公司登記卷附之董事會決議可稽,本件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在原告之新任董事長代表其聲明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本院乃發函通知兩造,惟迄今仍未接獲任何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免訴訟久懸不決,自有依職權命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潘林綉蓮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四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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