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號
- 原告
-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麗常
- 被告
- 三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丁圳
- 訴訟代理人
- 徐滄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郭承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
日下午四時零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及按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三獅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共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二千四百元之五紙,詎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列日期先後為付款之提示,均不獲兌現,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一十二萬二千四百元及按附表所示支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為證。
二、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審理時,當庭認諾原告全部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認諾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