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號
- 原告
-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全喜
- 訴訟代理人
- 官俊利
- 被告
- 壬鑫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鑫閔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
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案外人永久鑫企業有限公司前執經其背書之由被告壬鑫實業有限公司所發票之票號BI0000000、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元、以安泰商業銀行松山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向原告貼現,詎該支票經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卻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二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具狀否認或舉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所簽發之支票於提示後既遭退票,原告依前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