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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四六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高奕驤高奕驤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四六號

原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伯欣
訴訟代理人
黃紫卿
被告
開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寶鈞
被告
繼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睿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四六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繼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繼電公司)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依約定須提供信用狀金額百分之二十之客票供擔保,被告繼電公司遂提出由被告開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拓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票據號碼HA0000000號、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經被告繼電公司背書後,交付予原告作為被告繼電公司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之擔保,後被告繼電公司未依約繳清金額,原告遂實行擔保之權利,詎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後,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影本為證。

三、按記名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據以向被告主張票據權利之系爭支票,其票據正面已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該記載係位於票據正面付款人下方明顯之處,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足稽,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發票人於發票時即已表明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意思,該記載自發生發票人於發票時即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是系爭支票既已經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即已失其票據流通性,其票據權利不能再以背書之方式轉讓。該支票雖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轉讓之,惟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故系爭支票執票人即原告自不得對於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發票人即被告開拓公司行使票據權利,且因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既不得依背書之方式轉讓他人,已如前述,故原告亦無從依系爭支票受款人即被告繼電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票據權利,自亦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向背書人即被告繼電公司主張票據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發票人於發票時既已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該票據權利即不得再由受款人以背書之方式轉讓他人,亦即受款人以外之第三人無從再藉由背書而取得票據權利。故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主張經由受款人即被告繼電公司之背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請求被告開拓公司及繼電公司應分別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因而訴請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六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高奕驤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法 官 高奕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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