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一號
- 原告
- 旭得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鋒
- 被告
- 久川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雪妙
- 訴訟代理人
- 吳世陽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一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書狀送達後,原告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將其承攬之台塑公司排煙系統風管工程(以下簡稱第一項工程),委由原告承作。經議價後,雙方同意工程款為五十六萬元。原告已依約完成該項工程,被告卻僅支付工程款四十萬元,扣除約定一成尾款五萬六千元後,被告尚欠工程款一十萬六千元未給付。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又將桃園變電所及內壢變電所之風管工程(以下簡稱第二項工程)以共九萬六千元之價格,委由原告承作。原告依約施工完畢後,被告亦未給付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共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第一項工程部分,有約定消防檢查通過後才付款。第二項工程部分,被告已將工程發包訴外人卓明煌,故該工程並非被告交原告承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三件、統一發票二件為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第一項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兩造係約定消防檢查後才支付一成尾款五萬六千元,並非全數未付工程款均須待消防檢查後才付等語,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對第一項工程款(扣除尾款後)不爭執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第二項工程部分,原告主張係由被告公司人員吳世陽(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與其聯絡締約,工程款報價亦係報給吳世陽,是於工程完工後請款時,被告告知向訴外人卓明煌請款,但原告根本不認識卓明煌,卓明煌亦表示未曾與原有交易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吳世陽於審理中坦承係伊與原告聯絡接洽等語,是原告主張並非無據。被告雖另抗辯有告知原告工程已轉包訴外人卓明煌,應與卓明煌聯絡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非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