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三保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瑞安
- 訴訟代理人
- 梁裕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志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貴梅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
月十六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含施工說明書),由被告承攬台北縣淡水鎮樹梅坑四十五號十二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屋頂漏水修復工程。原約定承攬工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惟於開工敲開屋頂之防水層後,被告稱有其他地方須修理才不會漏水,要求加價至一十一萬,原告因被告已開工施作,迫於無奈只好同意,僅要求被告能將屋頂漏水等承攬工程內容修護完成而不再漏水。詎被告卻虛應故事詐稱已經修護完成,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領走工程款一十一萬。惟不到十天後因下雨,原告始知漏水情形未改善且愈趨嚴重,雨水滲入天花板,還漫延到兩旁房間及浴室。經一再通知被告前來修補,被告均置之不理,只一再推拖漏水處非其施作部分,甚或另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開出估價單要求修補費用二十四萬五千元,修補後才保證不漏水。原告不得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逾五日內前來修補,逾期將自行雇工修復。但被告仍不出面修補,原告只好另行發包修補被告工作之瑕疵,共花費工程費二十三萬元。又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拒不修補工程瑕疵,造成原告無法對房屋為使用收益及原告精神、金錢、時間、房屋銷售機會等之損失,依該房屋共七十五點七五坪及加蓋部分亦有四十坪計算,原告之損失每月當在八萬元以上,原告僅請求以每月二萬元計算,至今共計損失一十二萬元。是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費用二十三萬元及賠償損害一十二萬元,合計共三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承攬前被告曾至現場查看後,告知原告須要施作之範圍、方法、工作天數及工程金額等,原告均係依據被告所言請其施工。被告並說有漏水之地方修繕就好,沒漏水之處維持現狀即可。是原告並無要求就漏水部分局部施作之情事。況依常理判斷,漏水之處理,承攬人亦應是處理至不漏水才是,又由被告所承包之合約範圍可知,原告既要求捉漏水,豈有僅作部分而卻又保留部分漏水狀態之可能。
2、原告之弟林德仁並未驗收工程,而係在施工開始前(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為幫助原告了解漏水承攬工程之施工內容,有至現場一次與被告就漏水工程施工方式及流程進行討論,並代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當時並不是所謂試水測試驗收之時。又被告是在施工中曾注水查看,於所謂工程完工時並無試水。況試水之正確作法,應就其施工之範圍堵住落水頭,注水至平均地面有約三公分高之水位,並要注意是否蒸發水位過低。但被告當時僅在施工部位之溝渠加水五六分滿,一天下來已乾掉一半,又沒天天加滿測試。原告是於下雨後始知漏水並未修護且狀況愈趨嚴重。從而,被告施作之估工程自始至終並未驗收,被告一再說有驗收,請其拿出驗收單以資佐證。
3、被告在刑事庭審理中,對法官提示漏水瑕疵照片十八張給予被告時,被告僅抗辯有浴廁部分不是伊施工,其餘均承認是其施工部分。而浴廁之牆壁為被告施工牆之另一面,在其施工後始造成浴廁之牆壁漏水,故亦屬被告施工不良造成之損害。被告於本院辯稱照片全部非其施作範圍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4、被告來函言委請建築師公會或土木技師公會作有公信力之鑑定,原告並未反對,係被告詢問後知其須繳鑑定費,又不同意委託鑑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
(一)系爭防水工程,業經驗收合格,並無瑕疵:
1、系爭房屋屬老舊建築,屋頂及牆壁已有風化起沙之狀況,當原告找被告作局部防漏工程時,被告前往現場估價,所發現之漏水地方比其後施作之地點多,被告即告知原告若作局部防漏,其他部份亦可能漏水滲透,但原告因資力不足,所並未同意對全部漏水處均施作,僅同意就局部施作。待被告承作之工程完成,原告找來作營造業的弟弟林德仁來驗收,經在施工部位之溝渠注滿十公分之水測試,試水數日未發現有漏水情況,驗收合格,原告才給付報酬。上開驗收之情事,亦經原告於另案自訴被告法定代理人吳瑞安詐欺案件(本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三四號)中所自承。之後,原告雖告知被告其屋頂又有漏水之狀況,被告亦曾多次自己或派工人前去查看,但發現原告屋頂漏水原因並非被告施作之瑕疵,而係未整修之部分漏水,或未整修部分之漏水滲到維修之部位,被告施工之部分,並無任何瑕疵。
2、原告庭呈之十八張照片中,除照片四(即白色屋凸)、照片六(即餐廳旁不鏽鋼窗框)、照片七(即樓梯旁窗框外露樑裂縫)為被告承攬之位置外,其餘照片所顯示之位置均非被告所承攬之範圍。雖白色屋凸、餐廳旁之不鏽鋼窗框、樓梯旁窗框外露為被告所承攬之工程,惟系爭房屋內原即漏水非常嚴重,原告委託被告所承攬之工程僅為屋內一部漏水,其他未修補之部分依然會滲透至被告修補過之部分。此由原告庭呈照片一即天花板漏水部分觀之,該照片內之漏水情形嚴重顯非幾個月所能造成的,而該照片既係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所拍攝完成,且被告所承攬系爭房屋之防水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完成之情事相互對照下,顯見原告所呈照片一之漏水情形為被告承攬本件防漏工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庭呈十八張照片之瑕疵為被告施工不良所造成之事實云云並非屬實。
3、原告主張係因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驗收前十天未下雨,故未及發覺漏水云云。惟經本院自氣象站調取八十九年八月份之降雨報告表可知八月一日、三日、四日均有下雨,顯見原告所言不實。
4、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中自承所呈十八張照片所示位置,大部分原無漏水、壁癌情形,嗣經被告施工後,才發生漏水、壁癌之情形等語。是既然被告施作之前未有漏水、壁癌之問題,則顯非被告所承攬之防水範圍。準此,益足以證實原告庭呈之十八張照片,除照片四、六、七外,其餘均非被告所施作範圍。
5、原告主張除系爭工程合書上所列屋頂漏水、樓梯旁窗框外露樑裂縫引起漏水、餐廳旁不鏽鋼窗框漏水及追加工程屋頂白色屋凸漏水外,尚包括其庭呈多張照片之位置,亦係因被告施工不當所引發之損害云云,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系爭工程糾葛,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建議原告委請建築師會或土木技師公會作有公信力之鑑定,以判定漏水之責任,但原告置之不理,卻逕自雇工再整修其房屋,顯見原告心虛,不敢面對有公信力鑑定機關之鑑定。今原告請求非原告施工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二十三萬元,自無可取。原告房屋漏水,既非被告承攬施作所造成,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同無可取。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含施工說明書)一件、工程款收據三件、防水保固書一件、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十八張、估價單二件、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被告就其承攬系爭房屋漏水修復工程,於施工完畢後系爭房屋仍有如原告所提十八張照片所示之漏水情形,並不爭執,惟否認施工完畢後之漏水係其施工瑕疵所造成,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係找被告作系爭房屋之局部防漏工程,被告前往現場估價時,曾告知原告若僅作局部防漏,其他部份亦可能漏水滲透,但原告僅同意局部施作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承攬前請被告至現場查看後,被告告知原告須要施作之範圍、方法、工作天數及工程金額等,原告均係依據被告所言請其施工等語。查:
1、衡諸常情,一般人因屋內漏水而雇工修復時,其主要目的自係修復房屋漏水部分,使房屋不再漏水,故對已知發生漏水之位置均會同時加以修復,若僅要求修復一部分,任令其餘部分繼續漏水者,實與常情有違。
2、又原告並無修復漏水之專業知識,被告則為對外營業從事屋頂防漏工程業務之人,在漏水修復之專業能力或經驗上,被告均較原告為充足,雙方於締約過程中,依據一般社會經驗,原告就被告所告知漏水修復所須要施作之位置範圍及方法,當無加以爭執之能力。
3、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施工後,稱有其他地方亦須修理才不會漏水,要求加價至一十一萬,原告亦已同意等語,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吳瑞安於另案原告自訴吳瑞安詐欺案件之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亦陳稱:原工程款五萬五千元變成一十一萬元,是因為開挖後,發現問題嚴重,跟自訴人(即原告)建議,如果局部處理,效果不好,自訴人同意,增加三個項目的工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十八號刑案案卷第二十五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顯見被告曾為達到施工後不漏水之目的,要求原告增加施工範圍,並經原告同意。
4、綜上各情以觀,足認兩造成立漏水修復工程之承攬契約,原告係為能使系爭房屋不漏水,其對應修復之位置範圍並無認知,而被告亦知悉原告之締約目的,故本其專業,經由現場勘查,或於施工中逐步發現所應修復之位置範圍,並告知原告,取得原告之同意後施作漏水修復工程,故兩造締約之真意,當係依契約所定之施作之位置範圍及方法施工後,系爭房屋即可無漏水之情事,此為兩造成立之漏水修復工程承攬契約之本旨。然被告完工後,系爭房屋仍有如原告所提十八張照片所示之漏水情形,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完成之工作具有未達約定及通常效用之瑕疵,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抗辯被告完工後,業經在施工部位之溝渠注滿十公分之水測試,試水數日未發現有漏水情況,驗收合格,原告始給付工程款云云。惟查: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時之瑕疵發見期間,在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至第五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定作人於期間內發見工作有瑕疵,即有對承攬人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與定作人於瑕疵發見前是否曾驗收工作無關。本件兩造之承攬契約之工作內容,係房屋漏水之修繕工程,應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八條之規定,其瑕疵發見期間為一年。原告主張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完工付款後十天左右,因下雨而發現漏水部分未修復且愈趨嚴重,通知被告前來修補等語,被告亦承稱曾多次親自或派工人前往查看等語,足見原告已於法定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瑕疵,其有對被告主張瑕疵擔保之權利。被告上開抗辯尚非足採。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所舉瑕疵之照片十八張中,除照片四(即白色屋凸)、照片六(即餐廳旁不鏽鋼窗框)、照片七(即樓梯旁窗框外露樑裂縫)為被告承攬之位置外,其餘照片所顯示之位置均非被告所承攬之範圍,該部分之漏水自非被告施工瑕疵所致云云。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以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生者為限,此係承攬人對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內容之一。而瑕疵擔保責任乃法定責任,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亦即承攬人應負無過失責任。又債務人原有給付之責任,僅於有特別情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我民法係以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免給付之原因,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故債務人欲免為給付者,應就歸責事由之不存在即無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林福生證稱:(系爭房屋)還未修之前,有請伊看過,原告的房子在頂樓,漏水的部分是在室內樓梯上方混泥土天花板上,有細微的裂縫,下雨天時會滴水,還有窗子旁邊的外牆漏水會滲進來。原告本想請伊處理,因伊出國,原告就請被告施作。照片七、八、九、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八是屬於室內樓梯部分,比伊當時看時漏水嚴重,照片二、五伊也有看過,但沒照片嚴重。照片一、三、六、十一、十七的地點伊沒注意過,沒印象等語。顯見系爭房屋委請被告施作漏水修復工程時,其漏水之狀況尚稱輕微,惟修復後多處漏水之情形較修復前更為嚴重。且原告係委請被告就系爭房屋漏水部分為修復,原告並無僅要求修復一部分,任令其餘部分繼續漏水之情事,已如前述,是足推認被告未施作之位置,本應無漏水之情形。從而,在無其他外力介入情形下,於被告施工後,原本漏水輕微或本無漏水之位置發生嚴重漏水之情形,依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亦足推論係因被告施工之瑕疵所造成。被告抗辯其餘位置之漏水並非其施工瑕疵所致云云,揆諸首開法文及判決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施工無瑕疵或無可歸責事由,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無從採信。
四、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攬之工作有瑕疵,且係屬可歸責被告之事實,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五日內修補,逾期將自行雇工修補,被告逾期仍未修補,原告即自行雇工修補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償還支出之修補費用及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至其得請求之金額:
(一)原告主張其另行雇工修復,共計支出二十三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一件為證。惟查,該估價單記載之工作內容為:「1.屋凸原有防水層打除及防漏處理。2.屋凸落水頭旁之漏水處理。3.打除廢棄物及運棄搬運。4.水泥砂漿填平防水施作。5.屋頂女兒牆壓磚打除重砌及防水處理。6.十二樓窗櫃、室內壁癌防水處理。7.十二樓屋凸下之天花板整修油漆」。又被告完工後提交原告之保固書記載之承包工程內容:「1.窗櫃漏水。2.屋凸漏水頭旁漏水。3.室內壁癌之工程。4.屋凸防水。5.室內屋凸結構補強」,有原告提出之防水保固書一件在卷可稽。是本較兩者之工程內容,原告所為修補工程中除「屋頂女兒牆壓磚打除重砌及防水處理」及「十二樓屋凸下之天花板整修油漆」部分外,均堪認係屬依原契約內容履行修補之必要費用,是扣除該二項目之工程費用共七萬六千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修補費用為一十五萬四千元。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之消極損害(所失利益),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四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收受存證信函後,拒不修補工程瑕疵,造成原告無法對房屋為使用收益等之損失,依該房屋共七十五點七五坪及加蓋部分亦有四十坪計算,原告之損失每月當在八萬元以上,原告僅請求以每月二萬元計算,至今共計損失一十二萬元云云。經查,依通常情形,被告若已完成系爭房屋漏水修復工程而無瑕疵,衡情原告即可預期取得對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之利益,現因被告未能修補工作瑕疵,致原告未能取得該預期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其受有損害應堪認定。至原告主張其損害以每月二萬元計算,並未舉證證明,非得遽以採信。惟占有使用房屋,可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念,是原告未能對系爭使用為使用收益,應認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台北縣淡水鎮○○里○○段樹梅坑小段四五九之七地號)面積為一千七百七十七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一萬分之一七九,八十九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千九百二十元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又查系爭房屋並未辦理申報房價,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固應以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準,惟目前地政機關尚未辦理房價之估定,僅於稅捐機關稽徵房屋稅時有為房屋課稅現值之估定,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九百元之事實,有房屋稅繳款書一件在卷可佐。又依據房屋稅條例第十條規定,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是房屋課稅現值係經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其標準自屬客觀,以之為計算房屋價值之標準,應稱公允。又本院斟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面積二百零七點一一平方公尺,建物完成日期為七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迄今已近二十年,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適當。故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應為五千三百四十元((1777x3920x179/10000+0000000)x5%/12=5340,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另行雇工進行修補,有估價單所載之日期足佐,是原告所受損害期間應自存證信函所定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五日起算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為止,共三月又二十五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應為二萬零四百七十元(5340x3+5340x25/30=20470)。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十七萬四千四百七十元(154000+20470=17447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