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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六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許月珍許月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六號

原告
耀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峰
訴訟代理人
黃明聖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七六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六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伍仟肆佰捌拾陸元,及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八日向原告購買紅磚共計十四萬八千二百塊,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以前紅磚單價每塊新台幣(下同)零點八五元,自九十年六月十六日起,紅磚單價漲為每塊一元,總計被告向原告購買紅磚之價金為十二萬九千零三十元,屢經催討,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影本三件、發送傳票影本五十七件為證。被告自認有向原告購買紅磚,迄未給付價金之事實,惟抗辯稱紅磚單價每塊為零點七五元,被告總計購買十四萬六千塊,被告另外為原告代運紅磚,代運工資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被告主張抵銷,抵銷後,被告僅欠八萬三千八百三十六元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紅磚單價於九十年六月份調漲,六月十五日以前每塊單價零點八五元,六月十六日起每塊一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就此有利於原告之積極事實,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故關於被告購買紅磚之單價,應以被告自認之每塊零點七五元為準。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八日共向原告購買紅磚十四萬八千二百塊之事實,業據提出發送傳票影本五十七件為證,被告抗辯稱僅購買十四萬六千塊云云,尚無足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末查,被告抗辯稱被告為原告代運紅磚,代運工資計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被告主張抵銷,原告亦稱同意,故被告主張抵銷,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價金總計為十一萬一千一百五十元(0.75*148200=111150),扣除被告代運工資二萬五千六百六十四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八萬五千四百八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月珍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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