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二七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二七號
- 原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蘇仁晃
- 被告
- 麗金商行即賴怡靜
- 被告
- 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詹福順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
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麗金商行即賴怡靜簽發、英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票 號│付 款 人│提 示 日│ ├──┼────┼───────┼─────┼──────┼──────┤ │一 │90.06.26│ 58,413元 │ A0000000 │華信商業銀行│ 90.06.26 │ │ │ │ │ │東板橋分行 │ │ ├──┼────┼───────┼─────┼──────┼──────┤ │二 │90.06.05│ 51,039元 │ A0000000 │華信商業銀行│ 90.06.05 │ │ │ │ │ │東板橋分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