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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許月珍許月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四號

原告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曜同
訴訟代理人
張輝皇
被告
優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碁翔
訴訟代理人
苗鳳月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八四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

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及五月向原告購買電腦產品,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九千二百九十元,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影本三件為證。被告到場亦自認積欠原告前述貨款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月珍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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