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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三號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高奕驤高奕驤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三號

原告
得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榮彬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孟儒 律師
被告
甲○○○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技演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五二三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

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伍角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銷售其貨品,前與訴外人國防部福利總處(下稱福利總處)訂定國軍福利品供銷合約,被告並自民國八十七年起以一年一約之方式委任原告為代送商,全權代理其供銷商品之配送。被告為確保其交付原告配送之商品確實送達福利總處及其所屬營站,爰約定由原告就所配送之商品,依被告所定之出貨價額,提供等額之保證金,至於原告配送報酬之給付方式,則以福利總處之實際銷售額,扣除原告所提供之保證金,按月結算。嗣因被告與福利總處之國軍福利品供銷合約已因合約期滿而終止,依該合約規定,合約期滿後之存貨由被告自行取回,福利總處並函請被告依規定辦退,原告爰代為取回各該存貨,原告嗣就前開取回之存貨及尚未配送之庫存存貨,清點數量後向被告報告之,雙方並就被告與福利總處上開供銷合約期滿前,有關配送報酬所定結算帳款之給付部分,依約結算完畢。其後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前來盤點,領回包括內衣褲、背心、圓領衫等衣物之存貨,共計五千三百五十件(下稱系爭商品),並返還原告就該存貨所提供之保證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五角,被告竟以該存貨均已老舊為由而予拒絕,因兩造間之委任配送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終止,被告受領前開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配送契約書、國防部福利總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0)喬務字第四0九七號書函、存證信函及被告律師函文等各一份影本為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之間係買賣關係,先前伊已買回自福利總處退回之存貨七千餘件,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五千三百五十件衣物係伊所有,惟原告一年之後方要求伊買回,伊實無義務向原告買回該批貨物,伊已經將該批貨物賣給原告,原告如僅係代送商伊僅須支付運費即可,伊與原告間所簽訂之合約書中並未言明保證金之事云云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其契約內容真意係代理被告將被告商品運送至福利總處,惟為擔保被告交付原告配送之商品確實送達福利總處之供銷地點,不致吃貨,方提供保證金予被告供作擔保,如今雙方合約期限已屆至,被告自應取回原告自福利總處運回之商品,而被告亦應將原告所提供之保證金返還;至於被告則主張其與原告所簽訂之上開合約書,其內容真意係將被告商品賣斷予原告,原告所交付之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五角乃系爭商品之售價,故被告實無將系爭商品取回並退回前開金額之義務。茲本件所須釐清之關鍵,在於兩造雙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簽訂之合約內容真意究係為何?經查:

(一)前開合約第四點約定:「帳款之給付:甲方(即本件被告)交由乙方(即本件原告)代理商品之配送,每月其銷售帳款由福利總處撥入甲方之帳戶,甲方出給乙方之銷售額(依代理價格)大於福利總處之撥入款,乙方應補差額給予甲方,若少於撥入款則甲方應補差額給予乙方。」,該合約既約定被告係將商品交由原告代理商品之配送,且銷售帳款係由福利總處直接撥入被告之帳戶,則該買賣契約應係存在於福利總處與被告之間,原告僅係代理被告將商品運送至福利總處各銷售站。倘該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則何以被告出給原告之銷售額如大於福利總處之撥入款,原告尚須補貼差額予被告?且該雙方既約定銷售額係依代理價格,益徵雙方關係係代理商品之配送關係,而非買賣關係,至於約定被告出給原告之銷售額(依代理價格)若大於福利總處之撥入款,原告應補貼差額部分,應係為避免原告代理商品之配送不致有吃貨情形所為之箝制約定,尚非據以認定兩造間係買賣關係之約定。

(二)再查觀諸前開合約第七點約定:「福利總處鑑定甲方之貨品,如發現有不合格或短缺現象,甲方應付福利總處完全賠償之責任不得異議。」,依該約定可知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福利總處與被告之間,倘原告與被告間亦存在買賣關係,則一旦被告所生產之商品有瑕疵,應係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非約定被告應對福利總處負賠償責任;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國防部福利總處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0)喬務字第四0九七號書函,內容載明福利總處所銷售之商品於合約期滿即終止合約,並請相關廠商前往依規定辦退,被告並不爭執該書函之真正,而該書函發函對象係發給被告而非原告,足證該商品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福利總處與被告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或原告與福利總處之間,堪認原告僅係代理該商品之配送,是被告抗辯伊已將系爭商品賣斷予原告云云尚非可採。

(三)復查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被告出貨時均依規定開立發票,惟均係開立給福利總處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經理林后濤到庭證述在卷,另原告與被告間自八十七年度至九十年度雙方結算帳款之資料中,有關商品之應收帳款表資料確係被告公司會計所制作處理乙節,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庭陳明屬實,觀諸該結算帳款資料之各月份應收帳款表附記欄均係載明原告公司取得款項性質係屬佣金,益徵兩造間並未存在有買賣關係,該買賣關係應係存在於福利總處與被告之間無訛,被告所辯系爭商品其已出售予原告云云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並未存在買賣關係,原告僅係代理被告與福利總處間買賣商品之配送,今該代理商品配送契約既已期限屆滿,被告持有原告所交付系爭商品之保證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將該保證金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九萬一千五百四十九元五角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併宣告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高奕驤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八  日

法 官 高奕驤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一  年   十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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