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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0二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張紫能張紫能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0二號

原告
全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鴻銘
訴訟代理人
張秀翠
被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0二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

十七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萬玖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前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立員工服務保證書,為原告公司員工李國安之連帶保證人,就訴外人李國安於在職期間內侵害公司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訴外人李國安擔任原告公司之送貨及收款業務,竟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止,將其因業務上所收取之帳款計新臺幣(下同)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七十元,全數挪用侵占入己,為本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九0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嗣經民事判決訴外人李國安應賠償原告十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員工服務保證書、債權憑證、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上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人事保證,亦適用之。民法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七百五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立員工服務保證書(人事保證),依約即應對於訴外人李國安於任職期間即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十月間止侵占公司財務,致原告受有損害,均由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爰依人事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紫能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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