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七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七九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呂梅毓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州
- 訴訟代理人
- 羅秀榮
- 被告
- 昊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鴻舜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七七九號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起向原告申請用電使用(電號:00-00-0000-00-0)而為原告之用電戶,詎自九十年八月份起即積欠原告電費未繳,迄今尚積欠九十年八月份電費新臺幣(下同)一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九十年九月份電費三萬五千四百一十七元及九十年十月份結算電費四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共計積欠原告電費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迭經催繳,均未清償,爰依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一紙、臺北縣政府函文一紙及電費收據三紙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抗辯,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被告向原告申請用電使用,自應依兩造間之用電契約按時繳付電費,今被告未依約按時繳付電費,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用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二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