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九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世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羅一雄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借款,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就附表所示票據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伊因承辦軍方採購,向原告借款,嗣再簽發系爭支票,表示若該件採購案有順利領款完成,即願支付票款,惟嗣後伊因該採購案被軍方罰款四十八萬元,當初所承諾之付款條件未完成,故不願付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該支票係伊向原告借款,所交付原告之事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被告就所辯有約定付款條件一事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一 │90.06.30│ 150,000元 │CF0000000 │遠東國際商業│ 90.07.02 │ ├──┼────┼───────┼─────┤銀行 ├──────┤ │二 │90.07.05│ 50,000元 │CF0000000 │板橋文化分行│ 90.07.0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