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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二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敏慧王敏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二九號

原告
頂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剛舜
訴訟代理人
邵麗鳳
被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筱慧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九二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起,陸續向原告訂購真鑽手鍊等貨物一批,約定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貳拾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詎被告卻遲未付清貨款,嗣被告雖曾交付,由被告簽發,以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六日、面額壹萬貳仟零柒拾伍元之支票乙紙抵付部份貨款,惟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亦遭退票而未獲支付。原告復向被告請求清償貨款,履經催索,迄未給付,尚欠貳拾萬捌仟伍佰壹拾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共十三紙、保管條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為證,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王敏慧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法 官 王 敏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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