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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六一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一六一號
- 原告
- 豐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士杭
- 訴訟代理人
- 楊肅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胡碧珊
- 被告
- 暘達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素芳
- 訴訟代理人
- 曾大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蔣以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零玖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叁佰零玖萬柒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零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一千三百零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原告係基於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被告既提出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就兩造間之貨款債務計算清楚,茲說明之﹕
㈠原告對被告之九十年十一月份之貨款債權為五百七十二萬四千八百零一元,被告乃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三月八日、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金額均為一百七十五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一百七十六萬八千二百零八元支票三張,尚不足四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三元,上開三張支票業已兌現(兌現金額為五百二十六萬八千二百零八元)。
㈡九十年十二月份之貨款債權為六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九十七元,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金額均為二百二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二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支票三張,其中一張支票溢開了十九萬零五百七十五元,惟上開三張支票並未兌現。
㈢九十一年一月份之貨款債權為三百三十八萬五千零八十三元,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金額均為一百十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二千零六十元支票三張,上開三張支票並未兌現。
㈣九十一年二月份之貨款債權為三百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六月八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金額均為一百萬元,發票日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金額為一百十萬三千六百四十二元支票三張,上開三張支票並未兌現。
㈤九十一年三月間之貨款債權為一百七十七萬零八百二十二元,被告尚未簽發票據付款。
㈥九十一年四月間之貨款債權為八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七元,被告尚未簽發票據付款。
㈦被告抗辯銷貨取回之金額,為二百九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一元,原告承認。
㈧以上總貨款為二千一百二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扣除九十年十一月份已付貨款五百二十六萬八千二百零八元以及銷貨取回金額(折讓)二百九十一萬零八百五十一元,等於一千三百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
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千三百零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根據以上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三百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顯有超過(超過金額暫不請求),被告抗辯原告多請求,並無理由。
(二)兩造間有貨款債務,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九紙為其清償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之方法,雖係債務人(即被告)因清償舊債務(即貨款債務),與債權人(即原告)成立負擔新債務(即票據債務)之新債清償契約,因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原告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顯為行使新債務權利之行為,原告並無於新債務到期前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之情形。
(三)至於被告於大部分系爭支票屆期跳票後,以訴外人育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育鼎公司」)簽發之如被證二所示之支票四紙,交付原告,仍係用為支付上開貨款債務之方法,並非再以此新票據債務用為支付原舊票據債務之方法,兩者(即二票據債務)並無舊債務與新債務並存之問題。而上開四紙支票,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且訴外人育鼎公司已成為銀行拒絕往來戶,因此,原告既自始未就被告積欠之貨款債務為請求,亦同無於新債務到期前請求債務人履行舊債務之情形。被告辯稱「上開四張支票屆期未必不能兌現,原告在新債務尚未確定不能履行之前,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依法自難謂符。」云云,實無依據。
(四)被告又以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以三百八十五萬零五百二十八元償還結清本件交易,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被告並交付金額為九十五萬元支票三張及一百萬零五百二十八元支票一張,原告卻未將系爭九張支票返還為辯。對於被告辯稱有和解之事實,原告否認之,原因如左﹕
㈠兩造並未簽定任何書面,且被告亦未將系爭支票九張取回,可得證明;而證人李自國亦證稱:「當時我有提出為何不寫和解書,胡先生(即被告之代表)就說他信得過原告的副總,我認為既然要我來幫忙,就寫和解書。」,惟實際上兩造並無簽定任何所謂之和解書,足證兩造並無和解之可言。
㈡證人李自國證稱被告於公司經營不善時將一部份業務轉讓給其接收,且被告負責人謝素芳目前在李自國經營之公司工作,足證二者關係密切,其證言偏頗不實,不足採信。
㈢而證人李自國因為擔保被告所負債務而於其另開立之支票上為背書,因屆期不獲支付,原告乃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查封證人李自國名下財產,其心中不滿,導致其為偏頗證言,亦可想像。
(五)依上,可知兩造間並無達成和解。惟退步而言,倘 鈞院執以認定兩造間有和解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本件倘兩造有和解之事,且被告交付由第三人簽發背書之支票以為履行方法,則依雙方之意思表示應於發票日當日兌現,惟竟遭退票,依上開規定,被告既遲延履行,原告自得解除契約。退步而言,倘被告之遲延給付非定期行為,然根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原告既已起訴請求被告支付用為支付貨款之系爭票款,應認為對被告已有合法催告,爰再以本準備書狀為解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和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給付票款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即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對帳單影本五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十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係因向原告購買PC板,而開立系爭九張支票予原告給付貨款,故兩造間為票據關係之直接前後手,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交易被告未付貨款扣除折讓金額後應為一千三百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經查應屬正確。
(三)除退貨部分外,被告因經營上之困難,無法償付系爭票款,兩造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由原告副總經理劉癸霖代表與被告協商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以三百八十五零五百二十八元償還結清本交易,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被告並於當天交付訴外人育鼎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各為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及一百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之支票乙張予劉癸霖簽收無誤,此有訴外人李自國在場親自見聞,該證人並因兩造達成和解協議,而在上開育鼎公司之支票上背書。原告未將原九張支票返還被告,反而以之提起本件訴訟,殊屬無理。
(四)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固仍不消滅,然此僅係在新債務履行前,與舊債務兩相併存而已,債權人仍不能擇一請求,而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倘新債務不能履行,或無效或撤銷時,始能就舊債務請求。本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上開育鼎公司支票,係為清償舊債務(即本件系爭票款和解後應償之金額)而負擔之新債務,該等支票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同年二月八日、三月八日及四月八日,均尚未到期,雖育鼎公司目前已遭拒絕往來,然拒絕往來戶仍得填具「支票存款戶拒絕往來後申請兌付票據申請書」,請求針對特定支票予以兌付,故上開四張支票屆期未必不能兌現,被告在新債務尚未確定不能履行之前,逕行提出本件訴訟,依法自難謂符。
三、證據﹕提出﹕進貨退出證明單影本六張及支票簽收影本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自國。
理由
甲、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九紙,金額合計為一千三百零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兌現,屢經催討,置之不理,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固不否認如附表所示支票九紙之真正,惟以﹕兩造就系爭票款,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以三百八十五零五百二十八元償還結清本交易,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被告並即交付以訴外人育鼎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各為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及一百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之支票乙張予原告之代表人簽收無誤,本件被告交付予原告之上開育鼎公司支票,係為清償舊債務(即本件系爭票款和解後應償之金額)而負擔之新債務,原告在被告就新債務尚未確定不能履行之前,逕行提出本件訴訟,依法自難謂符等語資為抗辯。
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執有系爭支票經提示竟遭退票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九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援引原因關係而為抗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援引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理。
二、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簡上字第十二號及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十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間交易被告未付貨款扣除折讓金額後應為一千三百十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持交原告用以支付上揭貨款之系爭支票退票後,兩造曾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由原告副總經理劉癸霖代表與被告協商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以三百八十五零五百二十八元償還結清本交易,被告並即交付以訴外人育鼎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各為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及一百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之支票乙張予原告代表劉癸霖簽收,並經證人李自國在上開育鼎公司之支票上背書一節,業據證人李自國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在卷(參見本院九之十二年四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以訴外人育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四紙影本在卷可參,則被告所辯﹕兩造間曾就上揭貨款債務達成和解一節,堪信為實在,至原告有無就被告所負債務超過三百八十五零五百二十八元部分為拋棄之意思表示一節,證人李自國所為證言尚未能明確證明,被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是被告所辯﹕原告已拋棄逾三百八十五零五百二十八元部分之請求云云,尚無可採。
三、再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新債清償」之情形,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固仍不消滅,然此僅係在新債務履行前,與舊債務兩相併存而已,債權人仍不能擇一請求,而須先就新債務請求履行,倘新債務不能履行,或無效或撤銷時,始能就舊債務請求,且票據之授受,原則上僅有確保之作用,除當事人間有特別意思表示外,不能遽認受領票據,即有消滅原有債務之表示。經查﹕本件兩造就被告所積欠之貨款債務達成和解,被告並交付以訴外人育鼎公司為發票人,金額各為九十五萬元之支票三張及一百萬零五百二十八元之支票乙張予原告,已如前述,則兩造顯然以上開四紙支票之兌付(即新債務)做為消滅貨款債務(即舊債務)之式,惟上開四紙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一節,並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四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新債務既未履行,舊債務仍不消滅,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已就被告所負債務超過三百八十五零五百二十八元部分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被告所為之票據關係直接前後手之原因抗辯,難謂有理。被告依法應對原告負票據責任。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票款合計一千三百零九萬七千八百七十四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既經本院認定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解除和解契約之攻擊方法,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額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一 2,200,000元 91.04.08 91.04.08 QZ0000000 0 0,200,000元 91.04.18 91.04.18 QZ0000000 0 0,212,172元 91.04.28 91.04.29 QZ0000000 0 0,100,000元 91.05.08 91.05.08 QZ0000000 0 0,100,000元 91.05.18 91.06.20 QZ0000000 0 0,182,060元 91.05.28 91.06.20 QZ0000000 0 0,000,000元 91.06.08 91.06.20 QZ0000000 0 0,000,000元 91.06.18 91.06.20 QZ0000000 0 0,103,642元 91.06.28 91.06.28 Q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