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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二О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王敏慧王敏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二О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告
緯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翁志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二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

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公司原為原告、訴外人陳中宜、被告公司現法定代理人乙○○等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間出資設立,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惟公司僅登記十五萬股,總金額一百五十萬元),並委由原告之父全權代行原告在被告公司內之權利義務。被告公司原由陳中宜負責經營,設於台南地區。然於九十年七月間,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會中選任乙○○為執行總經理,負責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做若干業務之轉型。乙○○於會議中要求股權百分之十為其擔任執行總經理之報酬,並要求公司遷移至台北縣板橋市。會後原告之父深覺被告公司經營已脫離本業,與乙○○之經營理念不合,遂向當時仍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陳中宜表示要退股,請陳中宜協調其他股東買受原告股份。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被告公司召開股東會時,乙○○在會中承認七月五日召開股東會時,全體股東同意原告股份可全數退回。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被告公司股東會亦決議,同意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元,如何退法將由財務作出報表。公司內部檢討資金動向後,交由王東海與陳中宜前往會晤原告,原則全款分三期,不會超過六個月為原則之決議。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公司內部會議亦決議原告股金還款日由乙○○於二月六日前處理完成,處理方式分為三期三張票,二月二十八日:一百萬、四月三十日:一百萬、六月三十日:一百二十萬。同年二月七日左右,原告即收到三張支票,除系爭二紙支票外,另一紙支票已如期兌現。查訴外人乙○○於擔任執行總經理後,已全盤掌握公司業務,嗣後之股東會中亦決議同意以三百二十萬元買受原告所持有之股份,且原告在被告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變更登記後,已非被告公司股東,表示被告公司已接受原告股權之轉讓,並支付部分金額一百萬元,豈可事後藉詞因代為處理原告退股事宜之陳中宜所擬財務報表不實,後因陳中宜同意概括承受被告越南公司所有業務,但未依約履行,被告受陳中宜之詐欺為前開意思表示,請求撤銷前開同意原告轉讓股份之意思表示,而拒絕給付系爭票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二十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九十年間一再透過陳中宜向被告公司表示欲退股,並要求三百二十萬元之退股金,然被告公司因恐無資力支付,並未應允,依當時陳中宜所編製被告公司九十年六月份之財務報表為計算基準,原告可領回之退股金額為三百二十萬元,詎被告公司事後發現陳中宜有將被告公司九十年六月份應負擔之費用往後挪至其他月份,致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實際並無盈餘,而於財務報表上竟顯示為有盈餘,且被告公司越南部分之帳目不清,幾經要求陳中宜說明,其皆不置理,事後陳中宜為掩飾其不法,遂向被告公司表示同意概括承受被告越南公司所有業務、帳務、土地,以股金八百六十萬元及股東借款六百五十萬元於一個月內全部付清,並要求被告公司須先處理原告之退股金,被告公司認為陳中宜既願承購,公司將有資金進入,遂同意開立三紙支票(包括系爭二紙支票)合計三百二十萬元,交陳中宜轉給原告,其中一紙一百萬元之支票,業經原告兌領完畢,其餘二紙支票即系爭支票,因陳中宜就承購被告公司案,一再藉詞拖延,拒不承購,甚至與原告、久鉅公司等另於越南設立同類公司,顯見陳中宜表示欲概括承受被告越南公司所有業務、帳務、土地云云,顯屬虛構,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既係受陳中宜詐騙所為,被告對陳中宜提起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現在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而陳中宜為原告辦理退股之代理人,被告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該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爰以本訴狀通知原告撤銷該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拒絕給付系爭因給付原告轉讓股份所開支票票款。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因被告同意其以三百二十萬元轉讓股份而交付之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被告公司會議記錄三份、被告公司變更登記前後之股東名冊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其主張為真。惟被告就系爭退股(即轉讓股份)事宜主張:被告公司係受原告受託辦理退股事宜之陳中宜之不實報表所騙,而同意給付三百二十萬元之退股金,待發現陳中宜編製之報表不實後,陳中宜復以願概括承受被告越南公司所有業務、帳務、土地云云,要求被告處理原告之退股事宜,被告受陳中宜之詐欺而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同意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元之退股金而簽發包含系爭二紙支票之支票以為支付,已對陳中宜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並提出被告公司九十年六月之財務報表、七月、八月日記帳、告訴狀影本為證。惟查:被告現負責人乙○○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之股東會表示:九十年七月五日股東會時未發現陳中宜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之財務報表不實,全體股東同意原告之股份可全數退回,但經九十年七、八月份查帳結果,發現許多資料及數據與事實不符,原來預測賺一千九百萬元至賠四百萬元,來回約差二千三百萬元::。惟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東會議中仍決議同意退給原告三百二十萬元。陳中宜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始同意概括承受被告越南公司業務等事實,有被告公司前開會議記錄三份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股東會前即知陳中宜所編製之財務報表有可議之處,仍於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決議同意退給原告三百二十萬元,而陳中宜係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始表示同意概括承受被告越南公司業務,顯見被告所辯係因陳中宜所製報表不實,且陳中宜同意承受被告越南公司,受陳中宜之詐欺始同意給付原告三百二十萬元退股金,而簽發系爭支票,顯非實情。即便如被告之主張,係受陳中宜之詐欺而為前開意思表示,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與陳中宜間有詐欺被告之共同犯意,或陳中宜之詐欺被告係受原告之指示,自難據此為拒絕給付前開退股金之理由。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即編號二所示支票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發票日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是毋庸為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王敏慧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王 敏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支票
┌──┬────┬───────┬─────┬──────┬──────┐
│編號│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票   號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一  │91.04.30│1,000,000元   │BB0000000 │華僑銀行    │ 91.04.30   │
│    │        │              │          │板橋分行    │            │
├──┼────┼───────┼─────┼──────┼──────┤
│二  │91.06.30│1,200,000元   │BB0000000 │華僑銀行    │ 91.07.01   │
│    │        │              │          │板橋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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