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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三九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許月珍許月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三九號

原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承祐
訴訟代理人
黃仁譽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訴外人日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受原告委託代為收取訴外人吳美金等人之汽車保險費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雖開立以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七萬五千一百八十九元及四萬九千之支票兩紙交付原告,然上開支票經屆期均遭退票,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所收取之上開保險費迄未交付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月珍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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