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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九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許月珍許月珍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九一號

原告
技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傑
被告
舟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禎祥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三九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柒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十九年一月、九十年九月及十月、十一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應支付之貨款分別為八十八年十二月份七萬八千零五十七元、八十九年一月份一萬二千三百九十元、九十年九月份三十三萬三千五百十二元、九十年十月份四萬九千零三十五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份四千二百元,合計四十七萬七千一百九十四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五件、送貨單影本三十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加爭執,僅稱伊公司遭人倒帳,以致無力清償系爭貨款等語,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月珍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許月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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