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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四四號

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解惟本解惟本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四四號

原告
熊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繼業
訴訟代理人
黃靜怡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訴訟代理 黃詠靖
訴訟代理人
余梅涓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四四號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昜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確認被告就原告為發票人,付款人均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光復分行,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九月一日、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票面金額均為新台幣伍拾萬元,票號為QG0000000、QG0000000號之支票二紙,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珮瑩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熊正工程有限公司主張下列事由,請求判決如主文:

㈠、緣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領得由原告所開立之支付工程顧問費第二期九十天期票(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及第三期一百二十天期票(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日)之支票兩張(票號:QG0000000、QG0000000),面額共計新台幣一百萬元正,有手寫收據為憑。

㈡、緣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因關於基樁工程承攬契約所出具予被告之承諾書上有載「其正式合約(按:原告與基泰公司之基樁工程合約)內之承攬金額及工作數量應依附件為準則,否則本公司之承諾不與生效」為其解除條件。然觀乎係項工程報價通知單與原告及基泰公司之基樁工程合約每期工程計價單之計價累計數額相差甚巨,亦即工程報價通知單所載之合價為五千一百六十四萬七千三百八十元,與工程計價單之結果計價金額僅一百八十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之差額甚大,故該承諾書依約當不予生效,被告張珮瑩即不得領取依約所云之工程顧問費。故被告所領之上開兩只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且被告並於付款時遭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拒絕付款。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原告主張並不爭執,惟以:「沒有去銀行提示過支票,是何人提示不清楚,我不是持票人‧‧‧我是幫公司代簽收支票,只是轉手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曾收受原告開立之系爭支票既不爭執,又有被告於契約書上簽收之字據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有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四、原告前開主張,既為被告所不爭,又有其所提出被告手寫收據、原告之承諾書、工程報價通知單影本各一份、原告及基泰公司之基樁工程合約每期工程計價單影本三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陳稱伊不是執票人,伊是幫公司代簽收支票,只是轉手等語,縱屬實在,亦不足以推翻原告所稱被告就系爭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主張。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昜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解惟本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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