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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八二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許麗華許麗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八二號

原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吳 地
被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林
被告
甲○○原名林
被告
長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原名林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四八二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

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被告長洋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發,被告甲○○、被告長洋實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載,面額總計新台幣十二萬七千元整之支票二紙。於原告提示後竟遭受退票,嗣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麗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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