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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九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許麗華許麗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二四九七號

原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陳連生
被告
筠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竹明
被告
群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被告
群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嬋娟
被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育惟原名江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四九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

十四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筠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捌佰參拾元及自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群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參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群筌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陸仟元及自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參佰元及自如附表編號八、九、十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筠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三;由被告群証有限公司、被告群筌實業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由被告筠筌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案外人凱文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文利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三張,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九千元、五十三萬二千八百三十元及三十萬六千元;由被告群証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案外人凱文利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三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及四十八萬零六百元;由被告群筌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案外人凱文利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支票二張,金額分別為五十一萬六千元及四十萬元;由被告乙○○○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經由案外人凱文利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編號

八、九、十所示之支票三張,金額分別為十五萬八千元、五十二萬六千元及四十一萬二千三百元。前開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發票日提示後,皆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之理由退票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紙為證。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許麗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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