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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二三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二三號

原告
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爾藎
訴訟代理人
劉建福
被告
王智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王智企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簽立「購車貸款契約」一紙,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還款期間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並約定自實際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四萬零四元及利息、違約金等迄未清償,迭催未獲置理。為提此本於借貸(被告王智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甲○○、乙○○部分)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三人到庭則不否認上開事實。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購車貸款契約一紙及放款帳戶資料表一份影本為證;被告到庭亦不否認上開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九二四號判例足資參照。是以,以消費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請求。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契約(被告王智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及連帶保證(被告甲○○、乙○○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十四萬零四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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