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三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三五號
- 原告
- 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洪昉
- 被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建宏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二五三五號返還保證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
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玖拾伍,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行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被告訂立租約,向被告承租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四○三號三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位於前述建物地下二樓之停車位,租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共計二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一百零二元,約定以每月五日為給付日,原告須於租賃開始之日及其後每屆週年之日,一次交付一年份十二期之租金予被告,保證金為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原告應於契約訂立之同時一次給付被告,租期屆滿契約終止時,由被告無息返還予原告。嗣原告因故欲提前終止契約,僅欲租至九十一年七月份(租期至八月四日),遂依租約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四月底即契約終止之三個月前通知被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底遷出系爭房屋,租金繳至七月份,管理費及電費則繳至五月份。惟被告歸還八月份以後預收支付租金之支票後,卻拒絕歸還保證金,履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租賃契約,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於三個月前告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始悉原告欲於七月份終止租約,依契約第八條第五款約定,乙方(即原告)倘因違反本契約約定而遭甲方(即被告)終止契約時,除應對甲方之損害予以賠償外,並應償付相當於三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予甲方。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遷出系爭房屋,尚有九十年五、六、七月份之電費、管理費及參加夥伴及E化產生器之費用欠繳,原告於搬遷後,復未將電錶名義變更為被告,迄今電費均由被告代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各一份、運費收據二份之影本,並舉證人曾婷妤為證,被告對於租賃契約真正及原告業於租賃期間屆滿前搬遷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違約應賠償其三個月租金之違約金,且有電費、管理費等費用未清。經查:按租賃期間內,兩造倘中途終止契約,應提前三個月通知對方。乙方(即原告)倘因違反本契約約定而遭甲方(即被告)終止契約時,除應對甲方所受損害予以賠償外,並應償付相當於三個月租金金額之違約金予甲方。二造所定之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第五款定有明文。是依前開約定,原告中途終止租約,固應於三個月前通知被告。被告欲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則須於原告違約時,由被告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始得請求,若被告未通知原告終止租約,則前開請求權之條件尚未完成,應無疑問。原告主張,其業於九十一年四月底通知被告將於三個月後,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終止租約,並舉證人曾婷妤為證。證人曾婷妤為原告公司會計,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九十一年四月,我曾當面告知被告公司一位黃小姐說要終止租約,我們五月底搬走後,被告公司人員亦將原告原所交付之九十一年八月份以後房屋租金支票四紙退還。被告對證人所證有歸還前開四紙租金支票不爭執,應認被告亦知原告僅租至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故同意返還剩餘租金支票,若被告認原告有未於終止租約前三個月通知被告之違約情事,自不可能將剩餘支票返還,顯見證人所證非虛。且縱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於三個月前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之事屬實,惟被告亦未以原告違約為由,對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依兩造前開租約之約定,被告尚不得向原告請求三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再按租賃期間之水、電費、大樓管理費等由原告支付,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於九十一年八月四日終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原告之電費、管理費應支付至租約終止日,原告主張只支付至實際搬遷日,尚無理由,再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依約再無繳納電費之義務,至被告怠於租約終止後為電錶名義變更之行政手續,自不得據此要求原告負擔該期間所生之電費。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繳納電費二千零九十二元,迄九十一年八月四日止,尚有四百三十六元之電費未繳納,有被告提出之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再原告自承管理費每月三千七百四十九元,繳至五月底,至租期屆滿止,有二個月又四日(四日為五百元)之管理費,共七千九百九十八元未繳納。前開費用均應由原告支付。是原告可得請求之保證金十五萬七千四百三十四元,經扣除前開費用八千四百三十四元後,為十四萬九千元。至被告主張,原告尚有參加其公司e化之費用未給付,惟此與本件租約無關,尚不得自前開保證金扣抵,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併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