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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四號
- 原告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訴訟代理人
- 葉志淵
- 被告
- 正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四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陸佰伍拾貳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壹拾萬零叁仟伍佰伍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正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邀同被告丙○○、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約定於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八點八,並同意利率隨原告公告之基本放款利率或放款利率加碼標準機動調整,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債務全部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本金自到期日起及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貸得款項後,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即不再繳款,至今尚欠本金三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二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不理,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三十一萬零六百五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各一紙影本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四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併宣告之。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