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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六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張紫能張紫能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六七號

原告
甲○○○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棟樑
訴訟代理人
林炳輝
被告
佳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發錦
被告
賢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發錦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五六七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

二十日下午五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吳進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佳智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賢威企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十一張,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十一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查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佳智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人即被告賢威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

法院書記官 吳進安~F0~T40┌──────────────────────────────────────────────┐│支票附表 │├─┬─────────┬────────┬────────┬────────┬───────┤│編│付 款 人│發 票 日│ 支 票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利息起算日 ││號│  │  │ (新臺幣) │ │(支票提示日)│├─┼─────────┼────────┼────────┼────────┼───────┤│1│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年九月二十三│肆拾叁萬壹仟玖佰│AG一四一四二九│九十年九月二十││ │行 │日 │零貳元 │七 │四日 │├─┼─────────┼────────┼────────┼────────┼───────┤│2│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年九月二十四│貳拾壹萬陸仟叁佰│AG一四一四三九│九十年九月二十││ │行 │日 │柒拾元 │六 │四日 │├─┼─────────┼────────┼────────┼────────┼───────┤│3│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貳拾壹萬壹仟捌佰│AG一四一四三九│九十年十月二日││ │行 │ │伍拾肆元 │七 │ │├─┼─────────┼────────┼────────┼────────┼───────┤│4│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年九月二十九│肆拾柒萬伍仟柒佰│AG一四一四二九│九十年十月二日││ │行 │日 │捌拾柒元 │四 │ │├─┼─────────┼────────┼────────┼────────┼───────┤│5│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伍萬陸仟捌佰肆拾│AG一四一四二九│九十年九月二十││ │行 │ │玖元 │五 │日 │├─┼─────────┼────────┼────────┼────────┼───────┤│6│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年九月二十二│肆萬壹仟零陸拾貳│AG一四一八00│九十年九月二十││ │行 │日 │元 │九 │四日 │├─┼─────────┼────────┼────────┼────────┼───────┤│7│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年九月三十日│肆萬伍仟伍佰叁拾│AG一四一八0一│九十年十月二日││ │行 │ │捌元 │一 │ │├─┼─────────┼────────┼────────┼────────┼───────┤│8│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年九月二十六│肆萬伍仟叁佰貳拾│AG一四一八一0│九十年九月二十││ │行 │日 │肆元 │七 │六日 │├─┼─────────┼────────┼────────┼────────┼───────┤│9│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年十月二日 │壹拾伍萬貳仟陸佰│AG一四一八一0│九十年十月二日││ │行 │ │壹拾肆元 │八 │ │├─┼─────────┼────────┼────────┼────────┼───────┤│0│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年十月一日 │肆萬零玖佰玖拾壹│AG一四一八一0│九十年十月二日││1│行 │ │元 │九 │ │├─┼─────────┼────────┼────────┼────────┼───────┤│1│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柒萬玖仟肆佰壹拾│AG一四一八一一│九十年九月二十││1│行 │日 │元 │一 │四日 │├─┼─────────┼────────┼────────┼────────┼───────┤│2│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年十月六日 │壹拾伍萬叁仟叁佰│AG一四一八0一│九十年十月八日││1│行 │ │玖拾捌元 │二 │ │├─┼─────────┼────────┼────────┼────────┼───────┤│3│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年十月七日 │肆萬陸仟貳佰元 │AG一四一八一一│九十年十月八日││1│行 │ │ │0 │ │├─┼─────────┼────────┼────────┼────────┼───────┤│4│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年十月七日 │叁萬陸仟貳佰壹拾│AG一四一八0一│九十年十月八日││1│行 │ │柒元 │三 │ │├─┼─────────┼────────┼────────┼────────┼───────┤│5│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壹拾陸萬壹仟壹佰│AG一四一八一0│九十年十月二十││1│行 │ │零肆元 │一 │二日 │├─┼─────────┼────────┼────────┼────────┼───────┤│6│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壹拾壹萬肆仟捌佰│AG一四一八一一│九十年十月二十││1│行 │ │伍拾貳元 │五 │二日 │├─┼─────────┼────────┼────────┼────────┼───────┤│7│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年十月二十一│貳拾陸萬玖仟捌佰│AG一四一八一0│九十年十月二十││1│行 │日 │貳拾壹元 │二 │二日 │├─┼─────────┼────────┼────────┼────────┼───────┤│8│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年十月二十八│壹拾伍萬肆仟伍佰│AG一四一八一0│九十年十月二十││1│行 │日 │柒拾叁元 │六 │九日 │├─┼─────────┼────────┼────────┼────────┼───────┤│9│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年十月二十八│壹拾貳萬捌仟壹佰│AG一四一八一一│九十年十月二十││1│行 │日 │伍拾捌元 │六 │九日 │├─┼─────────┼────────┼────────┼────────┼───────┤│0│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叁拾貳萬伍仟伍佰│AG一四一八一0│九十年十一月五││2│行 │ │伍拾柒元 │五 │日日 │├─┼─────────┼────────┼────────┼────────┼───────┤│1│萬通商業銀行中和分│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貳拾叁萬壹仟陸佰│AG一四一八一一│九十年十一月九││2│行 │ │陸拾肆元 │七 │日 │└─┴─────────┴────────┴────────┴────────┴───────┘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張紫能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 官 張紫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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