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О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О號
- 原告
-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武輝
- 訴訟代理人
- 陳 翔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雷祿慶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四○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
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間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共同簽發面額與貸款總額相同,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為證,安泰銀行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將被告申請之貸款,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元匯入被告所指定之原告公司帳戶內,惟被告迄未配合會同安泰銀行向有關機關辦理動產抵押設定,已違反前開貸款契約第九條之約定,依契約第六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第三項之約定,安泰銀行得請求被告立即歸還貸款金額。原告依契約第五條代被告償還系爭債務後,安泰銀行已將該筆債權讓原告,原告受讓所有契約權利,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七日內償還是項債務,被告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收到存證信函後仍未給付。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前開貸款契約連帶給付原告六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對貸款契約書及本票之真正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乙○○向訴外人日盛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盛公司)訂購汽車,旋因日盛公司無法交付汽車,雙方解除買賣契約,約定日盛公司應將被告乙○○所繳五萬元訂金退還,貸款則由日盛公司繳納至全部清償止。系爭借款既係由原告匯給日盛公司,且由日盛公司按月繳納貸款,債務人應為日盛公司,原告向被告請求於法不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撥款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被告所辯,亦據其提出日盛公司匯款收據五紙、協議書一紙為證。惟查:
㈠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被告乙○○提供其所有之車輛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七十八萬元之第一順位動產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安泰銀行),以擔保甲方(即被告乙○○)對於乙方(即安泰銀行)之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保證人(即被告甲○○)願就甲方所負上債務負連帶償責任。第二條約定:貸款金額六十五萬,指定用於購買本約所述「動產抵押標的物」,甲方委託乙方將本借款全數撥付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財資公司即原告)設於乙方營業部分行之支票存款第六00六六八─五號帳戶內,尚因此發生任何損失或事故,或嗣後甲方與財資公司有任何糾葛,甲方願負全部責任。同條第三款約定,貸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第六條第一款約定:甲方於簽訂本契約,因故未能完成車輛購買,或未能將辦理車輛動產押應備證件自撥款後七日內交付乙方,乙方有權要求甲方立即全數歸還撥貸金額。第五條第一款約定:甲方得於簽訂本契約時,依前開約定應清償日及金額,開立支票交付乙方指定人財資公司按期清償本借款或以現金匯款方式匯入乙方指定人財資公司指定帳戶。同條第三款約定:甲方未依約履行其依本契約對乙方所負債務時,乙方得將甲方之相關資料轉交予財資公司(即原告),並由財資公司全權處理催收及訴訟等相關程序。同條第四款約定:財資公司因上述代償行為取得債權後,其因保全債權所生費用及所受損害,概由甲方(或保證人即被告甲○○)負擔,有卷附系爭貸款契約可稽。依前約定可知,本件係被告乙○○向訴外人日盛公司購買汽車,並向訴外人安泰銀行貸款,由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由安泰銀行借款予被告乙○○六十五萬元,乙○○將汽車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予安泰銀行。安泰銀行則將貸款六十五萬元依前開約定撥付與被告乙○○指定之原告帳戶內,由原告交予被告乙○○指定之日盛公司。被告則與安泰銀行約定,將分期清償之款項,定期定額匯入原告之指定帳戶。如車輛之動產擔保未能依約設定時,安泰銀行得要求被告乙○○一次全部清償貸款。故本件之買賣車輛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乙○○與日盛公司,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乙○○與安泰銀行,二契約為不同之契約,買賣契約之解除與否與貸款契約是否成立無涉。原告僅受被告乙○○之委託,將銀行撥付之貸款轉交被告乙○○指定之日盛公司。原告並非借款予日盛公司或向日盛公司買車之人。故雖買賣契約之雙方即被告乙○○與日盛公司因故解除契約,惟貸款契約仍為有效成立。安泰銀行既已將貸款依約交付,被告即應依約清償。惟安泰銀行將貸款交付後,被告乙○○卻未能依約將原預定之車輛辦理動抵押與安泰銀行,安泰銀行自得依約請求被告乙○○一次返還貸款及利息。原告則因代償行為而受讓安泰銀行對被告乙○○之貸款債權。是原告對被告有返還消費款請求權存在。
㈡再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蓋債務人一經變更,其責任財產勢必隨之變動,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信賴關係亦將發生變化,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法條明定僅於債權人承認之情形下,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所為之債務承擔契約始可對債權人發生效力。申言之,須債權人已承認債務人與第三人所訂之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後,債務人始可對債權人主張脫免原債務,而改由第三人承擔該債務;倘債權人並未承認者,債務人仍未脫離原有債之關係,債權人自得向該債務人行使債權。準此,被告辯稱其與訴外人日盛公司已協議由日盛公司按期清償前開貸款債務,縱認屬實,惟於原告知悉並且加以承認前,該免責債務承擔契約對於原告尚不能生效,被告仍不得主張脫免系爭債務。是被告尚不得以其與日盛公司之協議書主張脫免債務。三依前開原告受讓之貸款契約之約定,原告固得一次請求被告返還貸款六十五萬元及利息,惟系爭貸款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均有按月繳納本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已清償之本息,被告僅有本金四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八元未清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金額(新台幣)│約定利息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 │ │ │ │自發票日起│ │免除作成拒絕│ │一 │91.01.27│ 650,000元 │年息10.25%│ 未記載 │證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