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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五四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李昭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六五四號

原告
甲○○○園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陸培松
複代理人
吳劉周
被告
天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叁仟零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屬「甲○○○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甲○○○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五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費用包括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又依甲○○○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第五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欠繳費用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查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六月間,積欠管理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共計十一萬三千零八十六元,迭經催討無著,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兩造間就此筆債務尚待釐清,無從逕予清償云云,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一紙、甲○○○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甲○○○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催繳辦法、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函件執據、催繳函、土地暨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甲○○○園區管理委員會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舉證有何不付款之事由以供本院審酌,是其所辯﹕兩造間就此筆債務尚待釐清,無從逕予清償云云,委無可採,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共用部分、約定共有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之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分明定有明文。而依甲○○○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五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費用包括管理費、車位清潔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本件被告既係「甲○○○園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即有繳付管理費及公共水電分攤費之義務,且管理費之收取標準及公共水電費之分攤既於甲○○○園區管理基金及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五條(管理費每坪每月六十元,公共水電費依戶數及使用量分攤)加以明定,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負有繳納之義務,則原告於被告欠繳費用已逾二期後,經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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