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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六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陳明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六五號

原告
甲○○
被告
興盛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采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住所遷移,未向本院呈報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三、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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