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八號
- 原告
- 詠松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鴻文
- 訴訟代理人
- 林永得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八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陸仟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貨物,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六千六百三十九元,原告屢經催索未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簽收收據一紙、出貨單影本五紙、出貨退回單影本十一紙、客戶應收帳款對帳簡要表影本三紙及尚欠貨款明細一紙等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