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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1 日
  • 法官
    王敏慧王敏慧
  •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 原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和承工程行即吳昆芳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七號 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賴森松 被   告 和承工程行即吳昆芳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王敏慧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 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承工程行即吳昆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約定自八 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 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 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 官 王 敏 慧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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