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七號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七號
- 原 告
-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鈞銘
- 訴訟代理人
- 賴森松
- 被 告
- 和承工程行即吳昆芳
- 甲○○
-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八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
-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承工程行即吳昆芳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約定自八九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按月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暨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