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九六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九六號
- 原告
- 昆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德村
- 訴訟代理人
- 鄭德文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三九六號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T八-○六一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與原告訂立合約,約定被告以其所有小客車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T八-○六一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惟應遵守政府法令規章,並按月向原告繳納行政管理費、稅金、保險費、違規罰單。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未再繳費,至九十年八月七日止,共積欠上述費用 (包括被告簽發五萬五千元本票一張向原告調借現款,僅清償一部分,尚欠二萬二千元)新臺幣八萬四千四百五十四元,原告乃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函請被告繳付欠款並終止合約,被告仍遲不付款並返還車牌、行車執照,經多次催請,均無效果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本票、欠款計算書、催告函及回執各一份、代繳強制保險費收據、繳納牌照稅收據各二張、違規通知單三張、繳納燃料稅收據五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牌照、行車執照並給付欠款及欠款部份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五」繳納上訴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