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八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宜欣華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古右宜
- 被告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八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宜欣華實業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交付經其背書之被告宜欣華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票號A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以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予原告,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貨款,詎該支票經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乙○○及宜欣華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各一紙為證,被告經通知後未到場爭執,復未具狀否認或舉證,足證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所準用之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宜欣華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乙○○背書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既遭退票,原告依前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五十八萬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