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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三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三九號

原告
源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意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入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向原告購貨,貨款迄今仍積欠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六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係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已就此項法律關係,對於被告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被告聲明異議,由本院板橋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合議庭審理中(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六十號),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二二三一號判決、本院辦理民事案件電話查詢登記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之訴,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法 官 白 光 華

書記官 段 永 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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