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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四九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敏慧王敏慧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四九號

原告
建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訴訟代理人
趙志翔
被告
技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德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四九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參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技德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氨基磺酸鎳等貨物,約定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壹拾陸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原告已依約交付全部貨物,被告雖交付面額柒萬零壹佰肆拾元之支票一紙作為給付部分貨款之用,詎該支票屆期提示亦遭退票而未兌現,履經催索,迄未清償,尚欠壹拾陸萬零貳佰玖拾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影本八紙、對帳單影本二紙暨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陳稱:我們並不否認這筆貨款,但目前無能力清償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被告既就前開貨款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法院書記官 利 海 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王敏慧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 官 王 敏 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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