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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九一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許麗華許麗華

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
晨暐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儀
訴訟代理人
楊九弘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
複代理人
莊明娟
被告
甲○○○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傳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四九一號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

十一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陳 建 新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參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肆拾萬肆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鎮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更名前之名稱,以下簡稱鎮泓公司),委託開發塑膠模具組,已順利開發完成並付清款項後,因鎮泓公司再度委請變更設計而產生相關設計變更費用,鎮泓公司於九十年七月承諾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十八萬五千元(連同稅金共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原告隨即開立同額發票乙張予鎮泓公司請款。詎料,原告卻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收受鎮泓公司退還原告之前開發票,經電話查詢鎮泓公司始知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改組,並更名為甲○○○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故拒付此款,復因被告退還發票時間太遲,使前開發票喪失作廢之機會,原告承受二度損失。經原告多次催討,鎮泓公司負責人林泰宏及前開發部經理施柏偉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原告公司商議表示僅欲付二十萬元,原告業務經理陳永昌當場表示無法接受,林泰宏遂表明會將此意轉達被告處理,並承諾一週內回電,惟自此之後即無音訊。查被告公司以改組及更名之藉口拒絕付款,並使原告蒙受損失。又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四九二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稱:本案可能是統包案,合約之初即已包含變更設計之費用等語。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三百十九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五條定有明文。經查:鎮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申請與辰有科技有限公司合併增資、公司名稱變更為甲○○○電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此有經濟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經(九0)中字第0九0三三一0六六四0號函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是鎮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辰有科技有限公司因合併而消滅,並另立甲○○○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則鎮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甲○○○電通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影本、統一發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變更設計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吳萬山到庭證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模具有變更設計,庭呈變更設計書影本附卷。這是領完尾款後提出的,也就是九十年三月十八日當天提出的」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陳永昌即原告之受僱人到庭證稱:「公司並沒有所謂的統包案,當初有約定變更設計費用為五十四萬元,後來我與被告(應係鎮泓公司)經理施先生議價後為三十八萬元(未稅),並沒有簽立書面契約,有約定八月底付款,議價完成後我們將發票交給施先生帶回公司(應係鎮泓公司),請他代為請款,後來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被告公司(應係鎮泓公司)改組,被告公司新的負責人不同意該筆帳,所以被告(應係鎮泓公司),原負責人及施經理來找我議價,希望費用降為二十萬元,但我不同意,談的地點是在公司的會客室,時間是在下午一點半,我在公司的職稱是業務經理。被告(應係鎮泓公司)原負責人說因交接時沒有把該筆帳列入交接的帳目,因是他的疏忽願用二十萬元給賠償」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被告抗辯:本案可能是統包案,合約之初即已包含變更設計之費用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與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一點六五」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法   官 許 麗 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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