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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明宗陳明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七號

原告
千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石
訴訟代理人
徐曉宣
被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阿菊
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五七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三十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黃 進 忠通譯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間向原告購買尼龍絲等貨品,原告均已送由被告收受,被告卻遲不付款,共欠貨款新台幣三十六萬二千二百五十元,經多次催請被告付款,均無效果之事實,提出統一發票、訂購確認單各一張為證。被告則否認有向原告訂購或收到貨物之事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前段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品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提出之訂購確認單卻是訴外人昊天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昊天公司)之訂購單,交貨地點記載昊天公司樹林工廠,並無被告訂價之記載,亦無被告公司或其員工簽收貨物,自難以昊天公司於訂購時要求簽開統一發票給被告公司,而推定該訂單係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之事實,從而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購買貨品,其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陳 明 宗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進忠

法 官 陳明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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