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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六一一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白光華白光華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六一一號

原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岑家隆
訴訟代理人
柯慶華
被告
乙○○
被告
巨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美智
被告
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尚龍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六一一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

月八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壹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巨愛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巨愛公司)向原告投保汽車保險,其先交付以訴外人張芸薇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之支票一紙,用以支付保險費,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經原告與被告巨愛公司聯繫後,被告巨愛公司另交付以被告乙○○為發票人,經被告瑞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騰公司)、巨愛公司背書,金額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用以換回前開退票。然系爭支票屆期為付款之提示,亦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一百六十三萬一千二百九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乙○○將空白支票及發票印章交訴外人鍾淑雯保管,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初,支票遭人竊取盜開,是被告乙○○並未曾簽發系爭支票。被告瑞騰公司、巨愛公司亦未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又巨愛公司並無交付支票與原告之原因,原告提出之保單效期係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四月或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五月,但系爭支票發票日卻在九十年七月六日,已在保險契約效期屆滿之後,顯違反常理。故原告稱系爭支票是繳交保費之用,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訴外人張芸薇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收費日報表各一件及汽車保險要保書十五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十件為證。被告分別否認有在系爭支票上為發票或背書之行為,並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舉證人鍾淑雯、黃欣怡為證。惟查:

(一)證人鍾淑雯證稱:伊與被告乙○○是合夥卡車承攬工程,事務所就在被告巨愛公司內,借一個辦公室。被告巨愛公司實際負責人廖進貴是伊大伯。被告乙○○有將支票及印章放在伊這裡保管,伊大部分都隨身攜帶。支票曾經借給被告巨愛交通有限公司使用,之前巨愛公司都有軋錢兌現,但系爭支票一百六十幾萬沒有兌現。系爭支票是伊借給被告巨愛交通有限公司。被告乙○○將支票放伊這裡,是要伊開票付貨款。被告乙○○也知道伊將票子借給被告巨愛公司等語。

(二)證人黃欣怡證稱:伊是巨愛公司掛名股東,實際負責人是廖進貴,伊在公司擔任會計。伊是在八十四年至九十年七月一日間在巨愛公司上班。在任職期間有跟原告接洽過,因為巨愛公司向原告投保。公司也有用巨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稱向原告投保,兩家公司其實是相同的。保費都是看車輛保險期間去繳,保費都是開支票。巨愛公司與瑞騰公司曾有過合作的關係,但實際負責人是同一人。張芸薇為發票人之支票就是付給原告的保費,因為退票所以原告有拿回來換票。但是換哪一張票伊不記得,因當時要處理的退票很多。原告來收保費時,如不是巨愛公司本身的票,都會要求背書。系爭支票與前一張票據(指張芸薇為發票人之支票)金額相同,應是原告來向伊收的保費。原告不管是收巨愛公司或瑞騰公司的保費,都要求兩家公司都背書,因為兩家公司都有向原告投保,伊都是問過實際老闆才蓋章背書。原告收保費,不管是收被告巨愛公司或被告瑞騰公司的都會找伊,因為原告業務員知道實際老闆是同一人等語。

(三)是綜上證人鍾淑雯、黃欣怡之證言及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要保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等證據,足見被告乙○○係將支票及印章均交予證人鍾淑雯,並同意由鍾淑雯簽發,用以支付貨款。是被告乙○○顯已授權證人鍾淑雯得簽發以其本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且被告乙○○亦知悉證人鍾淑雯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巨愛公司使用。又被告巨愛公司間確有向原告投保,系爭支票即係用以支付保費,且係證人黃欣怡依被告瑞騰公司、巨愛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指示在系爭支票背書等事實,已甚為明確。從而,被告等抗辯被告乙○○並未曾簽發系爭支票,被告瑞騰公司、巨愛公司亦未曾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被告巨愛公司並無交付支票與原告之原因云云,尚非足採。

(四)至被告巨愛公司另抗辯稱:原告提出之保單效期係八十九年四月至九十年四月或八十九年五月至九十年五月,但系爭支票發票日卻在九十年七月六日,已在保險契約效期屆滿之後,顯違反常理云云。惟查,被告巨愛公司原係以訴外人張芸薇為發票人、發票日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之支票支付保險費,然因退票原告始向被告巨愛公司另行換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張芸薇為發票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黃欣怡證述明確,已如前述。是原告係於被告巨愛公司用以支付保險費之支票經退票後,始向被告巨愛公司換票,且簽發遠期支票,亦屬目前社會常情,故原告取得發票日在保險期限以後之支票,並與常情無違。被告巨愛公司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瑞騰公司、巨愛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即被告乙○○、背書人即被告瑞騰公司、被告巨愛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筆錄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的百分之一點五繳交上訴裁判費。

    法   官 白光華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法 官 白光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
│    │          │          │        │ 新台幣   │        │        │
├──┼─────┼─────┼────┼─────┼────┼────┤
│    │      │          │寶島商業│一百六十三│        │        │
│一  │CA0000000 │乙○○    │銀行樹林│萬一千二百│90.07.06│90.07.06│
│    │          │          │分行    │九十五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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