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六三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六三九號
- 原告
- 俥和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雅珍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六三九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零叁佰柒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將其所有之日製五十鈴牌大貨車一輛靠行登記在原告俥和交通有限公司名下,由原告將以公司名義向監理機關領用之牌照IG─九九七號牌照交其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每月繳納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行政管理服務費,並就應歸其負擔之前開車輛所生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及保險費,均應於繳款限期前送交原告代為支付。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底止,積欠如附表所示之行政管理服務費及原告為其墊繳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保險費及交通、環保違規罰鍰,共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未還,屢經催索無效,爰依前開契約書之約定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臺東縣稅捐稽徵處處分書、車輛違規查詢報表、帳冊、違章案件罰鍰保證金繳款書、保險費收據、強制汽車保險費收據各一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各二紙、使用牌照稅違章案件罰鍰保證金繳款書三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七紙等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具狀否認或舉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屬實。
三、查被告依雙方所訂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服務契約書之約定,本應按月繳納二千元之行政管理服務費,並應負擔其車輛所生之牌照稅、燃料使用費、交通違規罰鍰及保險費,則原告為被告墊繳前開稅費、罰鍰後自得依約請求返還。從而原告依前開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七萬一千一百三十七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併宣告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