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六五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六五號
- 原告
- 隆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淑靜
- 被告
- 甲○○即永記商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六五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五
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即永記商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向原告購買貨物一批,價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原告依約交付貨物,詎被告屆期卻遲未付清貨款,履經催索,迄未給付,尚欠如主文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及出貨單影本八紙等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
法院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