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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七一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周建興周建興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七一五號

原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翁明輝
被告
世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建昌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七一五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陸佰元及就附表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案外人鉅羚紡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鉅羚公司」)前執經其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二紙被告簽發之支票來向原告貼現,詎該二紙票據經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欄所列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及就附表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影本為證;被告就前開事實亦不爭執,且稱前開二紙支票係向伊借票之鉅羚公司負責人所代為簽發,足證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向伊借票之鉅羚公司負責人未依約將票款存入世鎔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帳戶內,致伊發覺被利用後始讓其退票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惟查,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記載文義定之,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其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應繼受其前手之地位外,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例及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依被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借予鉅羚公司之負責人由其代為簽發後,再背書轉向原告貼現,則鉅羚公司之負責人乃正當取得系爭支票,不論其與發票人間關於借票有何糾葛,均因轉手予善意之原告時,即切斷抗辯、淨化瑕疵;且該支票簽發之目的本係融通資金,為發票人之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被融通人即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原告,其就此所辯即不可採。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二紙支票於提示後均遭退票,原告依前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二萬九千六百元及就附表票面額各自表列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法院書記官 劉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周建興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周建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面  額 │發 票 日│提 示 日│發     票     人│  付     款     人  │
├──┼─────┼────┼────┼────┼────────┼──────────┤
│ 一 │AA0000000 │529,600 │90.05.10│90.08.20│世鎔股分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 二 │AA0000000 │400,000 │90.06.15│90.08.15│世鎔股分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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