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七八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七八一號
- 原告
- 勵碩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景河
- 訴訟代理人
- 張侑良
- 被告
- 佳業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永承即賴威廷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七八一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
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一年二月止,向原告訂購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原告已將貨物送交被告,惟被告迄未支付貨款,迭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出賣人即原告既已依約將買賣標的物送交被告,買受人即被告依法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計一十萬一千一百八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